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塞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4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塞華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馬塞華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2 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91年 度毒聲字第11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於 92年5 月3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56 號、第357 號、第358 號及第35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12月24日,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4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及於97年1 月25日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詎馬塞 華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8 月2 日上午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3 樓之友人租屋處,先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嗣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後之同日上午某時,隨 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 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二、嗣馬塞華經警於105 年8 月2 日13時55分前某時,在南投縣 ○○鎮○○路000 號3 樓為警查獲,並經警於同日13時55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乃告查獲。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馬賽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5 年8 月11日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實驗編號:0000000 號)。
㈢、現場照片2張及106年3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被告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 犯,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上開二罪,願受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
被告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7 月、11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及以100 年度訴第23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及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 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5 罪,嗣於101 年 間,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11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於 103 年9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5 第1 項、第455 條之8 、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 │
│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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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馬塞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之㈠ │ │
│ │ │ │
├─┼─────────┼──────────────────────────┤
│二│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馬塞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之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