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可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72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朱可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朱可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 7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 ,並於94年12月 8日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次)、6月1次、3月(4次 )、5月1次、4月1次,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 定,於104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5年10月2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其住處廁所內,將海洛因以開水稀釋後注入針筒內,以注 射針筒注射左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另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 7日9時51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 5年10月27日7時 1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海 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1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朱可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供述。(二)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100086號鑑 驗書、扣案物品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警員張存馥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105年聲
搜字第211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 步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 索現場照片等書證。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16公克)、注射針筒1支 等物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願受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7月之宣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 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