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6年度偵字第6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富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彭冠富於民國105年9月初,透過朋友提供資訊,與綽號「三 千」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接洽,加入綽號「三千」所屬詐 欺集團,負責收取詐得財物及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 領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抽取2000元之報酬(即百分 之2),而與綽號「三千」、「跑車」、「豹子」、「龍」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暨行使偽造公文 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其所有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為下列 犯行:㈠於105年9月21日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發送偽裝之中華電信語音系統,告知栗愛慈其電話欠費未繳 ,要求栗愛慈按9查詢,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栗愛慈 表示該訊息可能係詐騙,指示栗愛慈按165轉接,轉接後由 冒用張國棟警官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聽,惟因栗愛慈存 疑掛掉電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冒用臺中刑事組王建成 警官與栗愛慈聯絡,向栗愛慈佯稱其涉及重大洗錢案,地檢 署會發給傳票,可能須前往臺北開庭及遭凍結財產,將替栗 愛慈聯絡臺北地檢署吳文昌檢察官向其說明等語,而後冒用 臺北地檢署吳文昌檢察官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撥打電話 對栗愛慈佯稱其應協助追查其他在逃嫌犯,必須交付其金融 卡,會指派林坤成事務官取卡等語,並由「龍」指示彭冠富 接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揮,於105年9月22日11時許,至 臺中市工業區一路之統一超商,利用雲端列印取得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 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2張(各該公文書上均偽造「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 行處鑑」印文貳枚),旋於105年9月22日12時5分許,前往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58巷8號旁之天佑私人停車場,交 付該2張偽造之公文書予栗愛慈而行使之,使栗愛慈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彭冠富,返家後並與冒用吳文昌檢察官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絡,告知金融卡密碼,再由該詐欺集團 同一不詳成員指示彭冠富以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方式 ,持栗愛慈之前開金融卡,共提款現金40萬元及轉帳6萬元 至李勝璿(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有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彭冠富於每日提款後均持至臺中市北 區親親電影院後面公園,交予該詐欺集團同一不詳成員,並 自行扣取應得報酬(提領40萬元共獲得報酬8000元,轉帳部 分未有報酬),足以生損害於栗愛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㈡ 於105年10月5日17時1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 電話予張陳玉美假裝為其同學黃菊英,向張陳玉美佯稱因有 急用要借款5萬元,使張陳玉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回稱僅 能借予2萬元,並於105年10月6日13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隆分行,自張 耀文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該成員指定之柯 博皓(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㈢於105年10月6日12時4分許,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鄧春華假裝為其友人陳 美香,向鄧春華佯稱要借款3萬元,使鄧春華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於105年10月6日14時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大安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 該成員指定之柯博皓所有前開銀行帳戶。㈣於105年10月6日 12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魏珮甄假 裝為其友人厲麗珠,向魏珮甄佯稱要借錢20萬元,使魏珮甄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回稱僅能借予10萬元,並於105年10月6 日14時3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 東臺南分行,自陳科勳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該 成員指定之柯博皓前開銀行帳戶。再由彭冠富持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04年10月4日8、9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榮華街某 土地公廟所交付之柯博皓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方式,提領18萬7000元(提 領金額逾張陳玉美、鄧春華、魏珮甄受騙總額15萬元),旋 亦持至臺中市北區親親電影院後面公園交予該詐欺集團同一 不詳成員,彭冠富就上揭㈡部分獲得報酬400元;上揭㈢部 分獲得報酬600元;上揭㈣部分獲得報酬2000元。嗣彭冠富 於105年10月6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路00巷0號 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彭冠富所有與詐欺成員聯絡 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柯博皓所有前開銀
行帳戶之存摺1本、印章1顆、金融卡1張。
二、案經栗愛慈、張陳玉美、鄧春華、魏珮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冠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 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冠富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栗愛 慈(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667號偵查 卷第81至第84頁)、張陳玉美(見同上偵查卷第87、88頁) 、鄧春華(見同上偵查卷第89、90頁)、魏珮甄(見同上卷 第91頁)及同案被告李勝璿(見同上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 00號偵查卷第19、20、25、26頁,係因貸款交付臺灣銀行三 重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被告 所有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及柯博皓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印章1顆、金融卡1張扣案,暨臺中市 政府警察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柯博皓所有 前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資料各1份(見 同上偵字第25667號偵查卷第6至第10頁、第25至第31頁)、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法務部台北 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各1份、查獲照片11 張、監視器截圖畫面14張(被告取得栗愛慈所有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金融卡行經畫面及提領轉帳畫面,見同上偵字第600 號偵查卷第50至第56頁)、告訴人栗愛慈所有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存摺及內頁交易資料影本 (見同上偵字第600號偵查卷第32至第39頁)、告訴人鄧春 華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資料各1份(見同上偵字第25667號 偵查卷第33至第35頁、第38、39頁)、李勝璿所有臺灣銀行 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資料(見同上偵字第600號第43、44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函附張耀文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字第25667號偵查卷第171、172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共同正 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 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 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 成員包括綽號「三千」、「跑車」、「豹子」、「龍」及其 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被告為圖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負責收取詐得 財物及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 財之行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係 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係屬虛構,實際上並不存在此一單位,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其內容 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 熟知檢察機關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 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 ,堪認屬於偽造之公文書,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參照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 旨)。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參 照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另所謂「行 使」,指以偽作真,而使該物置於其通常或流通狀態之行為 ;刑法上就行使偽造文書之規範,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 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 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文書內容為限,祇要將該以偽作真
之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主觀上認識到其法 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 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 發生不違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本罪行使偽造文書之成立(參照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再刑法上所謂 公印或公印文,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表示公署 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 普通印章。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 ,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 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至於持不存在機關之印章蓋用印文, 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單位之編制,亦 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 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 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 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 之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 3、1676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1585號判決意旨)。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 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 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 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 者甚明,自非公印。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 由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栗愛慈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公證科」、「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強制凍結資產之 公權力行為,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 ,縱偽造之機關名稱與現存政府機關名稱略有出入,惟已足 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至本件 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 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因現行各級政府機關 中,從無設置該等機關之紀錄,政府自不可能依據印信條例 製發公印,僅屬一般偽造之印文。
四、核被告彭冠富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起訴書誤繕為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其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條文,惟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其他2罪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本件起訴範圍)。另被 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 「三千」、「跑車」、「豹子」、「龍」及其他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前僅因少年非行事件受保護處分,並無刑案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起訴書記載被告 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9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惟其前案紀錄表尚無此部分資料,該毒品案件之被告亦 非本件被告,起訴書認應論以累犯,容有未合),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金錢,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牟取不法 報酬,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栗愛慈、張陳玉美、鄧春華 、魏珮甄行詐後,再依指示提領贓款,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 後坦承犯行,未賠償損害,行為時不滿20歲,涉世未深,暨 被告於警詢自陳待業中、高職肆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各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額,被告獲得之報酬數額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屬於被告,為 供其上揭4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各該罪刑下均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被告上揭4次犯罪 所得各8000元、400元、600元、2000元,亦均屬於被告,未 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 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2張,業經被告向告訴人栗愛慈行使 而交付之,已非屬於被告或共犯,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 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2枚(共4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諭知沒收(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至於扣案之柯博皓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印 章1顆、金融卡1張,非屬於被告,且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定係 柯博皓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此部分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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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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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彭冠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之㈠所示。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捌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壹年參月。 │其價額。偽造之「臺北地方法│
│ │ │ │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法│
│ │ │ │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
│ │ │ │執行命令」公文書上偽造之「│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
│ │ │ │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
│ │ │ │行處鑑」印文各貳枚及扣案之│
│ │ │ │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張)均沒收。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彭冠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
│ │之㈡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年。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35223│
│ │ │ │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
│ │ │ │88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彭冠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 │之㈢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年。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35223│
│ │ │ │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
│ │ │ │88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彭冠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之㈣所示。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年壹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35223│
│ │ │ │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
│ │ │ │88號SIM卡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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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提領或轉帳金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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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9月22日│臺中市北屯區進化│栗愛慈 │提領2萬共5次=10萬 │
│ │13時10分至13│北路148號統一超 │ │ │
│ │分許 │商豐華門市內中國│ │ │
│ │ │信託銀行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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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9月22日│臺新銀行某ATM │栗愛慈 │轉帳3萬元至李勝璿所有 │
│ │15時33分許 │ │ │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4│
│ │ │ │ │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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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9月23日│臺中市北區雙十路│栗愛慈 │提領2萬共5次=10萬 │
│ │0時0分至3分 │2段47號統一超商 │ │ │
│ │許 │雙行門市內中國信│ │ │
│ │ │託銀行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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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9月23日│臺新銀行某ATM │栗愛慈 │轉帳3萬元至李勝璿所有 │
│ │14時22分許 │ │ │前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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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9月24日│臺中市北區雙十路│栗愛慈 │提領2萬共5次=10萬 │
│ │0時0分至3分 │2段47號統一超商 │ │ │
│ │許 │雙行門市內中國信│ │ │
│ │ │託銀行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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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9月25日│臺南市將軍區將富│栗愛慈 │提領2萬共5次=10萬 │
│ │16時58分至17│里49之8號統一超 │ │ │
│ │時5分許 │商將富門市內中國│ │ │
│ │ │信託銀行AT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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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10月6日│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張陳玉美│提領17萬9000(臨櫃)+ │
│ │15時20分許 │路4段臺北富邦銀 │、鄧春華│8000(提款機)=18萬700│
│ │ │行 │、魏珮甄│0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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