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91號
TCDM,106,訴,191,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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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斌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5662 號、第30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祥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俗稱:K 他命,下均稱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 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其竟分別基於販 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徐祥斌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凌晨2 時3 分許,持用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與賴昭清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 ,相約見面欲交易毒品。後徐祥斌於同日凌晨2 時19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澄清醫院中港 分院」921 號房內,販賣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賴昭清
徐祥斌於105 年5 月12日晚間8 時23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與賴昭清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相 約見面欲交易毒品。後徐祥斌於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在賴 昭清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之馬路邊,販賣 15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賴昭清
徐祥斌於105 年5 月16日下午5 時22分許、同日5 時59分許 、6 時5 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楊竣晴持用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見面欲交易毒品。後徐祥 斌於同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居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販賣2000元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楊竣晴
徐祥斌於105 年5 月28日下午4 時許、晚間7 時8 分許、7 時12分許、7 時17分許、7 時36分許、7 時44分許、7 時46 分,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朱恆慶持用之行動電話 000000 0000 號聯繫,相約見面欲交易毒品。後徐祥斌於同 日晚間7 、8 時許,在位臺中市南區信義南街附近之某「全 聯超市」前,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恆



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徐祥斌及其 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且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 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徐祥斌及其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祥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昭清楊竣晴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朱恆慶 於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前揭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 資料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暨光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結果暨光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足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量少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為杜絕毒 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 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上開 4 次販賣毒品,可自其中賺取量差之利潤,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祥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毒品罪;其就犯罪 事實欄一、㈣所為,係涉犯同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3 次第三級毒品及販賣1 次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前揭4 次販賣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上述4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就本件被告犯罪情狀,他販 賣三級、二級毒品的對象只有3 人,販賣金額僅有1000元到 2000元不等,被告犯罪的動機也只是因為自己有吸毒的毒癮 ,只好因為經濟狀況來源不易,只好從販賣毒品中抽取量差 來供自己吸食使用,比較一般長期販賣毒品及大量販賣毒品 的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的危害顯然是較小的 ,所以從被告犯罪情節觀之,如果用販賣二級、三級的最低 刑度,仍有情輕法重的情事,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因此請求鈞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等 語。然查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所為,嚴 重影響國民之健康,參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 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 年,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又辯護人 所陳上開事項,均屬本院於法定刑範圍內得以審酌從輕科刑 之事項,並非其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而在客觀 上足堪憫恕,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致購毒者 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 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 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其本件 販賣之對象僅3 人、次數為4 次之犯罪情節及獲利情況;兼 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外包商、月收入 約4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06 年2 月24日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查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後,關於沒收之事項已



非屬從刑,自無修正前需從屬於主刑項下諭知之理,故就本 案相關之沒收,爰獨立於主文之他項下另行諭知,先予敘明 。其次,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 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㈡再者,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 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 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 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 形。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 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9 條 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 ,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 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之。
㈢經查:被告各次犯罪所得1500元、1500元、2000元、1000元 (合計6000元),均已由被告取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106 年1 月19日訊問筆錄),雖俱未扣案,然因無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於其 上開所犯裁判時併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用以 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過程中聯繫交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 支(APPLE 廠牌,含SIM 卡1 枚),雖未扣案,然尚無 證據認已滅失,且如予宣告沒收、追徵,亦無「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應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上開犯罪裁判時併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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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