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43號
TCDM,106,訴,143,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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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吻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吻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日期打印章拾伍顆、封口機壹臺、封膜機壹臺,均沒收。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阿桐伯胃保錠玖瓶、散裝拾貳包(每包陸拾入),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金額;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柯吻為無證藥品批發商,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緩刑2年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 ,基於製造偽藥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民國99年至10 3年間,在臺中市○○區○○街 00號之藥品倉庫內,先後 以將藥品外包裝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塗抹後,以日期打印 章打印新日期、並以縮膜機重新包裝塑膠膜之方式,塗改 並更換如附表所示藥品之有效期間標示,而將該等藥物製 造成標示有效期間遭竄改之偽藥(其中附表編號 4所示之 阿桐伯治濁固本丸僅塗抹原有效期間,尚未打印新日期而 為未遂)。另明知阿桐伯胃保碇為未經許可擅自製造之偽 藥,仍於104年1月1日至同年4月 9日間某日,基於販賣偽 藥之犯意,以不詳代價,出售不詳數量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名為「兆通」之人或藥局。嗣於104年4月 9日,經警會 同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倉庫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藥品、阿桐伯胃保 碇 9瓶、散裝12包(每包60入)、日期打印章15顆、封口 機1臺、封膜機1臺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三)附表:被告竄改有效期間之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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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藥品名稱 │數量 │竄改時間│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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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阿桐伯養肝丸 │2瓶 │99年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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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阿桐伯砰砰丸 │1瓶 │103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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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阿桐伯保眼明目丸│2瓶 │102年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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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阿桐伯治濁固本丸│1瓶 │103年間 │尚未打印製造│
│ │ │ │ │、有效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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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阿桐伯婦寶丸(又│1瓶 │103年9月│ │
│ │名調經種子丸) │ │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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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全生天王補心丸 │4大瓶2小│103年間 │ │
│ │ │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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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柯吻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 2、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藥政科技士劉偉辰於警詢中之陳 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卷附之出貨單(見警卷第13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 年聲搜字第162號搜索票(見警卷第 20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21至29頁)、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6月1日FDA研字第1040016237號函檢 送之檢驗報告書(見警卷第35至36頁)、南投縣政府衛生 局104年6月15日投衛局藥字第1040011421號函(見警卷第 37至38頁)、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5年4月 7日投衛局藥字 第1050006837號函(見警卷第65至68頁)、南投縣政府衛 生局104年9月21日投衛局藥字第1040020041號函(見警卷 第69至94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 95至111頁)、 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見警卷第117至1 19頁)。
2、扣案之阿桐伯胃保錠 9瓶、散裝12包(每包60入)、如前 開附表所示之藥品、日期打印章15顆、封口機 1臺、封膜 機1臺等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製造偽藥罪、販賣偽藥罪,分別願 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緩刑 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金額之宣告。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 之2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柯吻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 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 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 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 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 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藥事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 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 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 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 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 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 1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 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 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阿桐伯胃保碇9 瓶、散裝12包(每包60入)及如附表所示之藥品,雖經主 管機關判定係屬偽藥,然因藥事法對偽藥並無禁止持有之 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販賣、持有之規定外 ,偽藥並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該等藥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販賣偽藥罪 所用或因犯製造偽藥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予 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日期打印章15顆、封口機1臺、封膜機1臺等物,均 係被告所有供製造偽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至於,被告柯吻販賣偽藥部分,依據現有事證,既無從認 定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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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