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蓋玲鳳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蓋玲鳳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蓋玲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死 刑或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應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6 年1 月12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規定予以執行 羈押在案。
二、按司法院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違憲。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由該號解釋 之解釋理由書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 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 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 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 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 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 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 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司法院解 釋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羈 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 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
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1 、 2 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 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 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 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 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 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 被評價為達到第1 款或第2 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 3 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 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 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 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 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 裁定意旨參照)。況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 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 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 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 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 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 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三、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5 罪等犯行,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 輕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 罪:復衡以重 罪之刑事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亦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 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第703 號裁定要旨參照),自不得認 其全無逃亡之蓋然率存在。本案定於106 年4 月5 日進行審 理程序,尚未確定,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 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衡諸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行為對 社會治安危害不可謂不重,是依其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的 加以審查,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亦未違 反比例原則。從而,上開羈押理由均仍存在,復有羈押之必 要,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應自106 年4 月12日起延長 羈押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丁 智 慧
法 官 楊 萬 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 恩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