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優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聲請 人 黃興華
代 理 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張耀明
張寯崚
張寯濤
張耀東
洪素連
張俊傑
紀國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2 號
;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82、
383號、105年度偵續字第85、108、256、257 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優跑股份有限公司、黃興華因認被告張耀明、張 寯崚、張寯濤、張耀東、洪素連、張俊傑、紀國祥等人涉有 偽造文書等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前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 而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4年度偵續字第382、383號、105年度偵續字第85、108、2 56、25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2 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6 年2月3日收受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吳莉鴦 律師具狀於106年2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 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 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 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此敘
明。
二、聲請人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張耀明、張寯崚、張 寯濤、張耀東、洪素連、張俊傑、紀國祥等人提出告訴,告 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耀明為歐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跑公 司)及優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跑公司)之董事長,於歐 跑公司及優跑公司於101年5月4 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解散之 際,經股東會選任為該2 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03年7月 22日裁定解任,並選派告訴人黃興華任優跑公司之清算人) ;被告張耀東(被告張耀明之弟)及洪素連(被告張耀明之 妻)為該2 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被告張俊傑(被告張耀東之 子)為該2 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張寯崚、張寯濤(均為被告 張耀明之子)則為上開2 公司之董事長特助及副總經理,負 責該2公司大小業務之推動與執行。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被告張耀明係優跑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優跑公司業務之執 行,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負有依法據實填載帳冊、申報繳納營業稅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被告張寯崚係優跑公司董事長之 特助,負責對外進貨相關事宜;被告張寯濤係優跑公司之 副總經理,負責業務之策劃、推動與執行。詎其等竟共同 基於將不實支出記入優跑公司帳冊,再將此不實支出之款 項侵占入己,而為損害優跑公司之犯意聯絡,自97年9 月 間起至101年1月間止,明知優跑公司未向如附表所示營業 人購買貨物之事實,仍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先後分別取得 如附表所列營業人開立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共21紙,總 計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685萬1,218元,營業稅額34萬 2,562元,總計719萬3,780 元,充當優跑公司之進項憑證 ,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後經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查得此情而為逃漏稅捐之裁罰。被告 等並將此不實會計事項記入優跑公司會計帳冊之應付帳款 ,藉此將不實之應付帳款719萬3,780元,悉數侵占入己, 致優跑公司及股東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違反商 業會計法及刑法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背信等犯嫌。【10 5年偵續字第257號發回續查部分】
(二)據告訴人優跑公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每2個月為1期, 申報自99年7 月至12月間之「營業人銷售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下稱「營業稅申報書」)所載銷售額合計為1億492 萬683元,另據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列載該年度全年之銷貨收入 為2億6,725萬8,236元,而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 列載101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止之銷貨收入為1億1,564
萬2,574元,總計自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5 月31日止之銷 貨收入總計為4億8,782萬1,493 元,因告訴人優跑公司門 市銷貨之收款係採現金、應收票據或信用卡刷卡等方式, 且收款後均應存入告訴人優跑公司申設在臺灣銀行北臺中 分行、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帳戶,然告訴人優跑公司 調閱該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經分別統計各該期間帳戶 內以現金、應收票據及信用卡刷卡存入之金額,發現上開 各期間銀行存款存入數較銷貨收入數分別短少2,559萬184 元、短少1億501萬7,903元、多出706萬1,609 元,總計該 期間則短少1億2,354萬6,478 元,因應收票據及信用卡刷 卡入帳均已如數存入上開銀行帳戶,則存入銀行帳戶不足 而短少之部分,均係門市銷貨收現款,疑為被告等侵占入 己。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第336 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犯嫌。【105年 偵續字第256號發回續查部分】
(三)被告張耀明、張耀東、張俊傑、洪素連、張寯崚、張寯濤 均係受歐跑公司及告訴人優跑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被 告張耀明、張耀東及洪素連依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均負 有編造財務報表之義務,被告張俊傑依同條之規定則負有 執行審核董事提具之財務報表,並應依公司法第219 條規 定繕具監察人報告書,提出於股東會之義務;被告等人經 營之歐跑公司及優跑公司旗下各門市銷售運動商品,均係 以商品進貨單價加百分之30之金額作為定價,故每件商品 之販售均應有百分之30之毛利,然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犯意聯絡,共同侵占該2公司於99年度至101年 度之營業收入共計8,290萬9,462元(其中歐跑公司被侵占 金額為4,397萬7,402元,優跑公司被侵占金額為3,893萬2 ,060元),且為掩飾上開侵占收入之犯行,被告張耀明、 張耀東及洪素連於製作該2公司99年度至101年度財務報表 時,均該2公司自99年至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 算申報書資料,將毛利率短報為約百分之22左右,因而製 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而被告張俊傑亦配合製作不實之監察 人報告書,在各年度監察人報告書中均虛偽記載『董事會 造送99(100、101)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之議案。 業經本監察人審核完竣,所有決算表冊,經核尚無不合, 爰依公司法第219條規定繕具報告書,報請鑒察為荷。』 云云,並於提出於該2 公司各年度之股東大會,因認被告 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修正前刑法 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嫌。【105年偵續字第108號發回續
查部分】
(四)被告張耀明於101年2月25日,以歐跑公司及告訴人優跑公 司代表人之名義,將告訴人優跑公司太平店門市、旗艦店 門市及歐跑公司福星分公司之全部財產,包括庫存商品及 資產設備出售予被告紀國祥經營之悠跑公司,其中告訴人 優跑公司太平店門市及旗艦店門市之庫存商品係以1,653 萬7,357 元之代價出售,歐跑公司福星分公司之庫存商品 則以327萬3,074元之代價出售,當日雙方簽立之2 份商品 買賣合約書上,均將欲出售之庫存商品明細以附件一(詳 103年度交查字第493號卷第238頁至第289頁及第297 頁至 第322頁)方式載明,並約定悠跑公司應於交貨日即101年 2 月29日至現場清點庫存商品是否與商品買賣合約書附件 一之種類及數量相符,然斯時被告張耀明、張寯崚、張寯 濤及紀國祥早已明知前述門市及分公司於約定之交貨日前 仍將繼續營業,故簽約之際實無從預估前開交貨日之庫存 商品種類及數量,是實際交貨之庫存商品種類及數量與前 揭合約書附件一所列之明細無相符之可能,被告4 人竟基 於共同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仍由被告張耀明及紀國 祥於101年2月25日簽約之際,將上開不實之附件一作為前 述商品買賣合約書之附件,而嗣後被告紀國祥仍依前述合 約書約定之交易金額,如數匯款至優跑公司及歐跑公司之 相關銀行帳戶,致生損害於優跑公司之股東即告訴人黃興 華,因認被告張耀明、張寯崚、張寯濤及紀國祥共同涉有 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104年偵續字第38 2、383號發回續查部分】
(五)被告張耀明於優跑公司辦理清算時,明知該公司101 年資 產負債表現金顯示仍有2,119萬720元,竟將該等款項侵占 入己,並於101年12月27日自優跑公司帳戶內領取470萬元 ,侵占入己,至今仍侵占優跑公司2,589萬0,720元,未歸 還該公司。另於104年1月間,被告張耀明強佔優跑公司97 年至101 年度帳冊,拒絕交還本院新選派優跑公司清算人 即告發人黃興華,因認被告張耀明涉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105 年偵續字第85號發回續查部分】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為被告等人罪嫌不足,以10 4年度偵續字第382、383號、105年度偵續字第85、108、256 、25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就上揭告訴意旨(一)部分:
⑴優跑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日,取得附表所列營業人開立之各 紙統一發票,業據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於104 年10月26日
,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41172806號函文附件自97年 7 月至101年1月間,優跑公司分別與永福鞋業有限公司( 下稱永福公司)、天王體育用品社、雷根體育用品有限公 司(下稱雷根公司)、雷根商號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等取得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告訴人優跑公司代表人黃興華指被告等人涉犯此部分犯行 ,無非以上開銷項憑證遭國稅局認定為不實憑證並加以裁 罰且歐跑公司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並由最高行 政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為論據。然國稅局調查後加以裁罰 之行為屬於行政裁處程序,然其關於證據之調查、適用, 均未採取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嚴格證明程序;而依行政訴訟 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歐跑公司須對主張進項稅額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歐跑公司因未能提出足供認定之帳 冊及憑證供判斷,而為行政法院判決敗訴,此與刑事訴訟 程序由檢察官負完全舉證責任,且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須 達無合理懷疑之訴訟法理有別,是尚非得以直接引用行政 法院之判決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況且行政法院判決 敗訴者為歐跑公司,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優 跑公司取得永福公司等營業人之統一發票亦係無交易事實 。是尚難僅憑此等未經刑事訴訟法所定法定證據主義檢驗 之調查結果遽然推定被告等人應負刑事責任,仍應依法調 查相關之事實,據以判斷。
⑶被告等人經營優跑公司時與如附表所示各營業人以現金給 付未含稅價格進行調貨,單次或數次交易併同開立發票, 且事後將營業稅5%匯與各該交易對象營業人之方式,應屬 渠等慣常交易往來之型態,此與商業常規無違,依各該證 人證述內容以觀,確有相關調貨事實,尚不能僅憑無法提 出統一發票以外之書面憑證遽指交易為不實。
⑷告訴人優跑公司進貨來源相對人永福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 邱文富到庭具結證稱:自97年間起,告訴人優跑公司被NI KE公司解約,無法拿到NIKE公司的運動產品,而NIKE公司 要求伊公司每季需進貨約3、400萬元的貨品,才能拿到NI KE公司特別的鞋款,因貨量過多,伊公司無法銷售完畢, 就把多餘的量撥出給優跑公司,從那時開始優跑公司開始 向伊公司調貨,雙方交易以現金付款。優跑公司的銷售量 很大,伊公司只把多餘的量撥給他們,不可能滿足他們的 銷售量,優跑公司不可能只向伊公司調貨。第一次調貨是 張耀明帶他兒子張寯崚來伊公司載貨,之後,伊會打電話 跟張寯崚講伊公司可以提供多少貨源,由張寯崚來伊公司
載貨。伊把貨品整理好,當場付現金,再依照張寯崚的指 示開出發票,並非每次拿貨就開發票,而是幾次的拿貨一 次開發票,彙整一個申報期把實際交易的總額,依照張寯 崚的要求分次開,沒有多開,也沒有少開,因發票每2 個 月申報一次,所以在交易的月份開出發票就可以了。因為 都是現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拿不出國稅局要 求的憑證,只好接受國稅局的裁罰。伊公司門市銷貨大部 分收現金,也有刷卡,收到的現金都存到伊個人在華南銀 行斗六分行帳戶,開給優跑公司發票5%營業稅的部分也是 轉到這個帳戶,給付NIKE公司的貨款每月16日是從這個帳 戶扣款等語。而證人邱永富在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第三 課談話紀錄之陳述及提出之說明書內容,均一再陳明該等 交易之交易過程係由被告張雋崚親自載貨,屬同業間調貨 性質,確實有交易事實,此有談話筆錄及說明書等影本附 卷可參,足認證人邱文富就此部分事實前後所述均屬一致 。復證人邱文富申設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自97年1月1日迄至100 年12月31日之交易情形,該 帳戶固定於每月17日前後轉帳支出一百多萬元予NIKE公司 ,於不特定之日亦有大筆現金存入,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 細表1 份在卷可稽,是永福公司為NIKE公司之進貨商且銷 貨以現金收款為主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永 福公司與優跑公司以現金交易之方式進行調貨性質之商品 採購,本為商業交易付款常規之其一方式,亦與永福公司 以收現為主之交易模式無違,尚難遽論優跑公司取得永福 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之交易為不實。 ⑸另告訴人優跑公司進貨來源之天王體育用品社、雷根公司 及雷根商號等營業人之負責人即證人潘金枝到庭具結後證 稱:當初是優跑公司的人打電話到伊公司,詢問有無NIKE 公司的運動用品可調貨給他們公司,才開始交易,買的都 是NIKE公司的商品。因伊有多間公司,每間都跟NIKE公司 有合約,伊門市賣剩下的就會撥給優跑公司。發票都是依 照真實交易開出去的,調貨總是方便自己資金留存,伊的 重點是收到現金,把貨賣出去就可以了,交易的對方是公 司的業務或老闆的兒子,伊沒有確認,也不是伊要了解的 重點。伊公司的會計師基本上認為國稅局裁罰的認定有問 題,國稅局要求伊公司拿出估價單、貨運單等證明文件, 但伊認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且開發票了,就沒問題,所 以拿不出單據證明,國稅局一直對交易有質疑,會計師就 建議乾脆接受罰款等語。且證人潘金枝先後在南區國稅局 新化稽徵所及新營分局談話紀錄之陳述及提出之說明書,
均一再陳明該等交易之交易過程係由優跑公司負責人張先 生即被告張雋崚開貨車至現場交貨並以現金付款,確有交 易之事實,此有該等談話筆錄及說明書等影本附卷可參, 堪認證人潘金枝就此部分事實前後陳述並無扞格。而證人 潘金枝經營之雷根商號等營業人於99 年、100年間,每奇 數月16日匯款予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達數百萬 元,此有匯款單影本附卷可憑,足認證人潘金枝所營上開 事業為NIKE公司進貨商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雷根商號等與優跑公司以現金交易之方式進行調貨 性質之商品採購,本為商業交易付款常規之其一方式,亦 與證人潘金枝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商業經營觀念無違, 且此與前開證人邱文富證述內容相符,益徵此為優跑公司 與上開永福公司、雷根商號等同業間相互調貨之業務往來 習慣,是難遽論優跑公司取得證人潘金枝所營之雷根商號 等營業人暨證人邱文富所營之永福商號開立如附表所示統 一發票之交易為不實。
⑹另證人即自96年8月至101年間擔任優跑公司會計人員之陳 靜惠到庭具結後證稱(請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08號卷第35 9頁至361頁):自96年8月間起至101年間公司結束,其受 雇擔任告訴人優跑公司會計,但須製作歐跑公司及告訴人 優跑公司之帳務資料,其負責前端帳務工作即提供憑證及 發票,當時被告張耀明是優跑公司負責人,告訴代表人黃 興華是公司總經理,臺中國稅局104年9月11日中區國稅中 銷售字第1040159485號函暨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所 載之發票,是特助即被告張寯崚前往載貨時拿回來或是事 後寄來,因其兼任出納,被告張寯崚前往載貨前會跟其講 1 筆金額,其把錢交給被告張寯崚讓他出發去切貨等語; 證人即99年9 月到職之會計趙惠娟到庭具結後證稱:(請 見105年度偵續字第108號卷第359頁至361頁):伊99 年9 月到職直至公司結束擔任歐跑公司與告訴人優跑公司之管 理部經理,伊忘記伊是投保哪一間公司,但2 家公司的帳 伊都要處理,伊到職時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張耀明,告訴人 代表人黃興華已不在公司,當時並無總經理,而前述臺中 國稅局函暨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所載之發票等交易 ,就伊所知,是同業間調貨的行為,即被告張寯崚去載貨 時當場以現金交易,銀貨兩訖,這是暫付款的行為,等發 票回來帳就會合,因為調貨一個月可能不只一次,有可能 月底才月結,發票就會到月底才拿回來,就伊所知有時月 結,看到發票才去處理5%營業稅的事情等情;而證人即99 年9月至101年5 月擔任歐跑公司會計主任之江麗君到庭具
結後證稱:其99年9 月到職至101年5月,其好像屬歐跑公 司,但也要處理告訴人優跑公司之帳務,其當時是會計主 任,並未與告訴代表人黃興華共事過,平時繕打憑證及整 理資料的工作其與證人陳靜惠、趙惠娟都會做,其負責比 較後端的覆核,年底時把發票、憑證交給會計事務所,事 務所會把申報資料做好,上開臺中國稅局函暨營業稅違章 補徵核定通知書所載之發票等交易,是因為營業部門需要 NIKE品牌貨品,特助即被告張寯崚會先跟出納拿一筆現金 到各該店家載貨,會先以沒有含稅的金額做交易,因當時 會計端不知道總金額是多少,會先列一筆暫付款,等被告 張寯崚當場拿發票或事後各該店家把發票寄過來,就會把 最後差額(指營業稅5%)匯付給廠商,再以發票金額去做 沖銷等情,核與證人陳靜惠、趙惠娟、邱文富、潘金枝所 證述內容及被告等人所辯情節相符。
⑺告訴代表人黃興華陳稱:優跑公司向同業經銷商採購可能 稱為調貨或轉貨,伊曾帶被告張寯崚到竹北紅人經銷商載 NIKE的貨,當場點貨,但沒有付款,伊不清楚後來怎麼付 款。……於97或98年間,因NIKE公司要求優跑公司設在太 平路旗艦店1 樓門市只能銷售他們的產品,伊公司不接受 就遭NIKE公司強勢解約,解約後伊公司門市仍有銷售NIKE 公司的產品,包括鞋子、衣服、配件。就伊所知,NIKE公 司經銷商合約規範如果經銷商多訂一點貨,可以取得更好 的折扣,付款方式是對帳完後,授權直接從公司帳戶扣款 等語,核與上開證人邱文富、潘金枝證述:被告等因優跑 公司與NIKE公司解約始向伊等公司調貨,都是購買NIKE公 司產品之語相符。復與證人陳靜惠、趙惠娟、江麗君證稱 均係被告張寯崚前往載貨交易等語暨證人潘金枝結稱係被 告張耀明之子與伊交易等節互核均一致,足徵優跑公司自 97年間起,就NIKE公司產品有向同業調貨之必要及於門市 銷售之事實,益徵上開證人2人所證情節非虛。 ⑻是綜上所陳,堪認被告等人經營優跑公司時與如附表所示 各營業人以現金給付未含稅價格進行調貨,單次或數次交 易併同開立發票,且事後將營業稅5%匯與各該交易對象營 業人之方式,應屬渠等慣常交易往來之型態,而如附表所 示之交易均屬真實交易,僅因所開立發票不符臺中國稅局 之要求故遭裁處,故此部分交易既屬實,確實進貨後交付 款項與各該營業人,是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
⑼告訴代表人黃興華指摘事項與客觀事實不符,指述內容顯 有瑕疵,尚難僅憑告訴代表人黃興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有
瑕疵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告訴代表人黃 興華雖於105年5月2日提出刑事陳報三狀,並於105年6月6 日本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08號案件中當庭表示其前自97年 1月始至99年6月並無實際交易而向附表所示各該營業人虛 偽取得進項發票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侵占、 背信罪嫌願意認罪等情,然於該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6 日 對告訴代表人黃興華諭知被告權利,改列為被告而就上情 詳加訊問時,告訴代表人黃興華稱:其不清楚進項發票如 何取得,但其從公司進銷存電腦裡面看不到上開銷存資料 ,故實際上門市並無上開商品,發票是被告張耀明從朋友 那裏弄來的,虛報進向幫公司掩護多少錢,那是後面申報 的問題,其不清楚,其沒碰到錢,年終申報也不是其申報 等語,足見告訴代表人黃興華雖稱就上情知悉並認罪,惟 就各該事實詳加詢問後,告訴代表人黃興華均以模糊不清 之語句帶過,就關鍵事實均稱不清楚,且均稱是被告張耀 明之行為,難認有何認罪之真意;又告訴代表人黃興華指 摘上開交易不實,所憑之證據僅有無法從電腦內得知上開 銷存資料為唯一論據,然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均以現金、現 貨交易,除發票外並無出貨單據、前往交易人為被告張寯 崚暨附表所示發票為被告張寯崚當日攜回或各該營業人事 後寄回等情,業據證人邱文富、潘金枝、陳靜惠、趙惠娟 、江麗君等人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尚不能僅憑告訴代表人 黃興華所執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空言指摘,遽指被告等人涉 有本件犯行。
(二)就上揭告訴意旨(二)部分:
⑴告訴代表人黃興華執告訴人優跑公司上開申報營業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所載之銷貨收入數據,認優跑公司自99年7 月起至101年5月31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銷貨收入固非無據 ,惟各營業人收取銷貨收入之方式不同,或有以轉帳、收 取票據或現金之方式行之,非僅有銀行存款一途;而公司 營業,需先投入相當成本之支出(例如進貨成本、員工薪 資、店面租金等)方能獲得銷貨收入,而告訴代表人黃興 華所提出之上開數據僅係「銷貨收入」項目,各該數據均 未經扣除告訴人優跑公司上揭期間之各項支出,是被告僅 以上開銷貨金額扣除銀行入帳資料後認其間差額均遭被告 張耀明、張寯崚侵占入己,除有未計入以現金等方式收取 之銷貨收入之缺失外,更有刻意忽略、未扣除公司經營之 必要支出之邏輯上謬誤。
⑵而告訴代表人黃興華到庭陳稱:伊於99年7 月底前遭張耀 明解僱而辭職,優跑公司門市收到現金,也許會支付小額
文具用品等,但幾乎都會存到銀行帳戶內。營業收入在每 天的日報表會顯示出來,包括現金及刷卡二部分,日報表 會經過伊及張耀明的簽核,公司的支出有一些現金支出也 會在日報表裡顯示出來,所以把現金收支的淨額存到銀行 ,也會留少部分現金支付小額的部分,例如當天門市營業 收入收到現金100萬元,有2萬元用於小額支出,淨收到的 現金只有98萬元,就會把這98萬元存到銀行裡面,當天營 業收入會記載100萬元,但銀行存款是存入現金98 萬元, 另外會記載2 萬元的支出。銀行會來公司跟會計、出納收 款,但絕大部分都是被告張耀明、張寯崚拿現金到銀行去 存款,銀行存簿由會計保管,會計會每一筆都核對銀行交 易的內容跟帳務的處理是一致的等語,足認優跑公司之銷 貨收入並非全數存入銀行,而相關金流支出均經會計製作 日報表而為帳務處理,是告訴代表人黃興華刻意忽略公司 經營之必要支出,又未經分析告訴人優跑公司上開期間之 帳務資料,即逕認未經存入銀行之數額均遭被告張耀明、 張寯崚侵占,顯屬速斷。
⑶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乃係該期間告訴人優跑公司之現金 流入來源與現金流出去向,是否有原因不明或異常之情。 而清查現金流向,應檢視公司之現金流量表,以清查現金 流入與支出,而告訴人優跑公司之金流均與會計製作之帳 務處理資料相符亦經告訴代表人黃興華陳述明確已如上述 ,是應分析告訴人優跑公司之各該會計報表資料始能查明 被告2 人是否涉有本件犯行。按現金流量係指現金之流入 (收現)與流出(付現),而現金流量表則以現金流入與 流出彙總說明企業在特定期間之營業、投資及籌資活動。 依據國際會計準則第七號之規定,現金流量表為企業應定 期提出的整體財務報表的一部分。企業之四個主要財務報 表中,資產負債表係說明企業在特定日之財務狀況,比較 前後兩期之資產負債表,可得知在此期間各資產、負債及 權益科目變動之淨額,但無法了解其變動究竟由何種活動 或原因所導致;損益表僅能解釋營業活動導致之現金變動 的部分原因,至於其他原因所致之現金流量則無法由該表 中得知;權益變動表則僅能提供有關籌資活動之部分資訊 。又現金流量表提供企業於特定期間內有關現金之流入、 流出及其餘額變動之資訊,其編製基礎為現金與約當現金 。現金指庫存現金及活期存款。而約當現金則係指短期且 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該投資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 值變動風險甚小者。現金流量表之編製,係將影響現金流 量的項目按企業在特定期間之活動,區分為營業活動、投
資活動及籌資活動的現金流量三類。營業活動係指企業主 要營收活動及非屬投資或籌資之其他活動,通常包括與損 益之決定有關之交易及其他事項;投資活動係指對長期資 產及非屬約當現金之其他投資之取得與處分;籌資活動係 指導致企業之投入權益之增減及借款之規模或組成項目發 生變動之活動。(參林蕙真,中級會計學新論下冊,証業 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9月第八版,頁502-503)。簡 言之,企業於某特定期間之期初與期末現金餘額發生變動 ,透過現金流量表之編製,以表達企業於該期間內取得現 金之各項來源及將現金分別用於哪些項目之流動情形,而 編製之基礎為現金與約當現金,編製之依據係特定期間之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呈現的結果係現金與約當現金分別 在營業活動、投資活動及籌資活動中之流入量及流出量。 ⑷經查,依告訴人優跑公司於上開期間之現金流量表與資產 負債表所示,並無金流不符之情形,此有現金流量表與資 產負債表等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而證人即為告訴人優跑 公司辦理稅務簽證及辦理99年至101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之會計師許進興到庭證稱:優跑公司自98年度至10 1年度5月結束營業為止,委託伊辦理稅務簽證,而非財務 簽證,稅務簽證的基礎是依據優跑公司提供的帳冊及進項 憑證、銷項憑證加以核對,以確定所得稅申報書資料是否 與帳冊憑證相符。現金流量表之編製,以100 年度為例, 將100年度的資產負債表與99 年度的資產負債表相同科目 比較兩年度的差額,若資產科目增加,則現金減少,若負 債科目增加,則現金增加,反之亦然,以此差額據以編製 ,伊有接受被告張耀明委託,依據歷年的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資料編製,也就是被告刑事答辯(三)狀的現金 流量表及所附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伊歷年做稅務簽證 時,均有確定優跑公司存摺及庫存現金餘額與帳載相符, 此為簽證之必要程序,現金部分,若金額不大,僅以帳載 核對,若金額甚大,請公司保管現金人員提出保管條以供 核對,優跑公司只有101年5月31日的現金餘額比較大,所 以需要保管條供核對,因這天之前優跑公司陸續處分營運 設備及資產,部分存入銀行,大部分由經辦人員以現金保 管,因為涉及到稅務訴訟及告訴代表人黃興華與被告張耀 明間個人訴訟,被告張耀明怕放在銀行被扣押,就以現金 保管。同一期間開立發票金額不一定會等於錢存入銀行帳 戶金額,因為有部分收現,不會即時存入銀行,有部分支 出是使用現金支付,這是主要因素;另外,開立發票是以 銷貨移轉所有權的日期為準,但不一定當時就會收到現金
,此亦為差異的原因之一,所以,正確應以某一期間損益 表上的收入與支出金額,再加上期初、期末資產負債表金 額的差異數做成的現金流量表,以確定其是否相符,如果 相符,表示收到的錢都有放到公司所屬的帳戶,伊係按照 上開原則編製優跑公司之現金流量表,未發現不符的地方 ,所以,沒有發現營業收入的錢有放到其他帳戶,能夠確 定開立發票的錢都有放到公司的帳戶及公司保管的現金等 語,核與被告2 人所辯情節相符。是告訴代表人執告訴人 優跑公司上揭期間營業稅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指摘 被告2 人有侵占公司現款犯行云云,惟為告訴人優跑公司 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務之會計師即證人許進興 到庭證述如上,益徵告訴人優跑公司現金流出、流入情形 並無異狀。是告訴人優跑公司於各該指訴期間之整體財務 資料,既經稅務簽證之會計師許進興依據與告訴人指訴所 憑之相同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據以編製現金流量表而證 述該期間優跑公司銷貨收入所收款項都已存入優跑公司銀 行帳戶或由公司保管之現金相符,益徵被告2 人所辯非虛 ,顯無告訴人指訴之業務侵占、背信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犯行。
⑸又告訴代表人黃興華到庭指稱上開期間告訴人優跑公司之 帳務均不實云云(請見104年度交查字第645號第94頁背面 ),惟告訴代表人黃興華僅泛稱不實,並未指出如何不實 ,期間雖另以被告張耀明等人虛列告訴人優跑公司進項資 料、虛偽買賣歐跑公司、告訴人優跑公司數家門市暨存貨 、盤點不實、毛利率計算不實等理由指摘上開期間告訴人 優跑公司之帳務資料不實云云,然此等部分指述或與客觀 事實不相符合,是尚難僅憑告訴代表人黃興華個人臆測, 遽指被告2 人涉有本件犯行。又證人許進興自告訴代表人 黃興華99年7月間離職前之98 年起即為告訴人優跑公司辦 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務,則告訴代表人黃興華未曾就 99年7 月以前之帳務資料有所質疑,顯見證人許進興辦理 相關事務確實乃依憑告訴人優跑公司之相關憑證、資料及 現金持有狀況進行處理而並無疑義,惟本件告訴代表人卻 爭執此後資料之真實性,顯係出於個人臆測;況告訴代表 人乃執證人許進興為告訴人優跑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之資料指摘被告2 人有侵占款項犯行,惟又質疑各該 申報資料所憑辦之帳務資料不實,則其主張顯然相互矛盾 。
⑹發回意旨認本件未依告訴代表人黃興華所請傳訊會計師到 庭說明暨調取告訴人優跑公司帳冊資料以釐清相關爭議等
節,然查,為告訴人優跑公司辦理稅務簽證既申報營利事 業所得稅事務之會計師即證人許進興已到庭證述如上,明 確指出相關報表資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均係其依 憑被告張耀明所提出之告訴人優跑公司帳冊資料暨會計憑 證及查詢現金持有情況所製作等情,已難認有何金流不實 之情,發回意旨認未傳訊會計師到庭等節,顯有誤解;況 告訴代表人黃興華已於庭訊時指稱告訴人優跑公司於其離 職後帳務均不實等語業如上述,是相關帳冊內容既遭告訴 代表人黃興華爭執真實性,故顯無必要核對該等帳冊資料 ,發回意旨亦有誤會。
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告訴人指訴之 犯行,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等罪嫌未足。(三)就上揭告訴意旨(三)部分:
⑴告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耀明曾 於103年2月17日,在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700號背信案件 審理時,當庭結證稱:「(審判長問:你們公司的市價是 根據進貨的單價加成多少來賣?)張耀明答:多30%,襪 子就不一定,如果品牌大部分利潤30%,大概加價30%, 65折賣給紀國祥就是照團體價錢。」等語及歐跑公司福星 店99年4 月整體毛利率為31%為據,並提出該案部分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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