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洪朝源
林進財
被 告 林烈
林森林
楊錫融
彭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第 30條第1 項之規定,於前2 項之情形準用之。選任辯護人, 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 、第3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交付審判制度設立之目 的乃為保障告訴人之訴訟權,除由檢察機關內部監督之外, 另由檢察體系以外機關監督之併行方式以制衡檢察官起訴裁 量權,惟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始明定交付 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屬合法,此 觀本法第258 條之1 之立法目的甚明,從而,交付審判制度 之委任律師係屬強制規定,有別於一般任意選任辯護人之程 序至為灼然。再者,刑事訴訟程序對法院表明已委任律師專 以委任書狀之提出為據,故提出委任書狀乃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係屬訴訟法上要式法律行為,如未提出委任書狀,其 委任律師之訴訟行為仍屬不備。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朝源、林進財告訴被告林烈、林森 林、楊錫融、彭欵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76 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1 月16日以106 年度上聲 議字第175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按。本件聲請人雖於106 年2 月13 日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程序上即有欠缺,且非屬得補正之
事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