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范育誠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
0日105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二、按再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 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 補正,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 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最高法院71 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 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 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139號 、90年度臺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再審之人如 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育誠對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20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 105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之繕本,且未敘述原判決 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再審事由之理由,復未檢附證 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顯 有違背,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