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審訴字第18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883號),嗣因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
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英奇
書記官 李燕枝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張繼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繼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6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8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65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 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2年7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81號 判決有期徒刑10月。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 審訴字第314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於102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年9月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弄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 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員警通 知其到案說明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於105年9月9日11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