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軍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06號),聲
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 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 進行。又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移送執行時,其訴訟 繫屬即告消滅,法院對於受刑人是否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 要,已無從審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6 號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05 年4 月18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529號裁定命「陳軍 至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15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 境、出海;且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於每日上午六時到十時之 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到。」,嗣該 案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7日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 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 年11月 30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同年12月 23日確定在案,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執 緩字第18號、106 年度執保字第9 號執行中,有該裁定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本案既經判決確定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 告即非處於停止羈押之期間,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審 酌被告是否需繼續至派出所報到,被告向本院聲請撤銷,難 謂合法,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然因本院前揭裁定係命被告 「於停止羈押期間」應至北屯派出所報到,該裁定業因被告 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而失其效力,本院已另行文通知被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注意被告無庸再行報 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