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吉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吉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吉松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何吉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 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 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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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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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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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9月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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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2月3日 │105年2月3日 │105年6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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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毒 │
│ │偵字第1236號 │偵字第1236號 │偵字第27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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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993│105年度訴字第993│105年度訴字第121│
│事實審│ │號 │號 │1號 │
│ ├────┼────────┼────────┼────────┤
│ │判 決 │105年11月8日 │105年11月8日 │105年11月17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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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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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993│105年度訴字第993│105年度訴字第121│
│確 定│ │號 │號 │1號 │
│判 決├────┼────────┼────────┼────────┤
│ │判 決│105年11月28日 │105年11月28日 │105年12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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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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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
│ │字第18080號 │字第18081號 │字第6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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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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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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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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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2月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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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偵 │ │ │
│ │字第974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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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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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 │ │ │
│事實審│ │164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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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5年12月16日 │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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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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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 │ │ │
│判 決│ │164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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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1月16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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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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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106年度執 │ │ │
│ │字第235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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