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09號
TCDM,106,聲,509,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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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景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加重強盜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55號
、1994號、97年度重訴字第162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
,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59號、97年執字第0000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景翔犯如附表所示加重強盜之罪,更定其刑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96年間犯傷害罪,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 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 並於9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2月20日至 同年2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3月1日)間,犯加重強盜 罪,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1455號、1994號及重訴字第16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3罪)、7年6月、8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19年8月,並於97年11月6日判決確定。核該受刑人 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 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 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 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 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 ,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 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 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 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49號、96年台非字第7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 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 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 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 ,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 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簡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受刑人於97年2月20日、97年2月25日、97年2月28日凌 晨1時45分許、97年2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97年2月29日所 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行,即係於前揭案件執 行完畢後(即96年10月26日)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受刑人此部分犯行,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55號、1994 號、97年度重訴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7年6月 、7年2月、7年2月、7年2月確定,然該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 ;且觀諸該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有認定受刑人為累犯 之事實,其論罪科刑部分,復未論及受刑人應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55號、1994號、97 年度重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足認該判決於 97年7月24日為判決時,實際上並未適用累犯之規定,自不 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在該案 件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 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就主刑部分更定其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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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院97年度訴字第 │徐景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
│ │1455號、1994號、97│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 │重訴字第1628號判決│ │
│ │書犯罪事實欄三(一)│ │
│ │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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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院97年度訴字第 │徐景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
│ │1455號、1994號、97│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重訴字第1628號判決│ │
│ │書犯罪事實欄三(二)│ │
│ │所示 │ │
├──┼─────────┼───────────────────────────┤
│3 │本院97年度訴字第 │徐景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
│ │1455號、1994號、97│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重訴字第1628號判決│ │
│ │書犯罪事實欄三(三)│ │
│ │所示 │ │
├──┼─────────┼───────────────────────────┤
│4 │本院97年度訴字第 │徐景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
│ │1455號、1994號、97│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重訴字第1628號判決│ │
│ │書犯罪事實欄三(四)│ │
│ │所示 │ │
├──┼─────────┼───────────────────────────┤
│5 │本院97年度訴字第 │徐景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
│ │1455號、1994號、97│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 │重訴字第1628號判決│ │
│ │書犯罪事實欄三(五)│ │
│ │所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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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