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字第7557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金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 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 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 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 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 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洵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 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 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而為妥適裁量。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至7、9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犯行,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戕害自己身心,且因其成癮 性而可能反覆施用,其多次施用與一般反覆侵害其他法益之 犯罪類型稍有不同,爰依上開各罪之關係,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 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六、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4.06.22或23」, 原聲請書檢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104.06.22」 ;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4.06.22或23」, 原聲請書檢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104.06.23」 ,均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之判 決日期、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均應補充為「105.02.26 (宣示判決筆錄)」。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