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382號
TCDM,106,聲,1382,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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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月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99 號、106 年度執字第475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月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月盆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至5 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受 刑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併 合處罰。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因詐 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 至5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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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 商業會計法 │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 日 │1000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98年12月11日前某日│99年1 月起至99年4 │99年4 、5 月間 │
│ │ │月間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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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0 年度偵│新北地檢101 年度偵│臺中地檢100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緝字第1696、1700 │字第20611號 │字第16821 號、101 │
│ │、1701號 │ │年度偵字第23266 號│
│ │ │ │、102 年度偵字第10│
│ │ │ │917 、10918 、 │
│ │ │ │16838 號、102 年度│
│ │ │ │偵緝字第1283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 │ │
│事│案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05 年度易緝字第 │
│實│ │838號 │2488號 │296 號 │
│ │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2 年2 月6日 │102 年11月5日 │106年1月5日 │
│ │ │(聲請書誤載為12年│ │ │
│ │ │2月6日)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 │ │
│判│案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 │102 年度上訴字第 │105 年度易緝字第 │
│決│ │838號 │2488號 │296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2 年2 月6日 │102 年11月27 日 │106 年3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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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備 註│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新北地檢102 年度執│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
│ │字第2817號(編號1 │字第16594 號(編號│字第4755號(編號3 │
│ │至2 經臺灣高等法院│1 至2 經臺灣高等法│至5 經本院105 年度│
│ │103 年度聲字第17號│院103 年度聲字第17│易緝第296 號判決定│
│ │裁定定應執刑6 月執│號裁定定應執刑6 月│應執刑7 月,尚未執│
│ │畢) │執畢) │畢,羈押日期105 年│
│ │ │ │11月21日至105 年12│
│ │ │ │月8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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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以下空白) │
├────────┼─────────┼─────────┼─────────┤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99年6月1日 │99年5 月5 日至99年│ │
│ │ │6 月1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 年度偵│臺中地檢100 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16821 號、101 │字第16821 號、101 │ │
│ │年度偵字第23266 號│年度偵字第23266 號│ │
│ │、102 年度偵字第10│、102 年度偵字第10│ │
│ │917 、10918 、 │917 、10918 、 │ │
│ │16838 號、102 年度│16838 號、102 年度│ │
│ │偵緝字第1283號 │偵緝字第1283號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 │ │ │ │
│事│案 號│105 年度易緝字第 │105 年度易緝字第 │ │
│實│ │296 號 │296 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6年1月5日 │106年1月5日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 │ │ │ │
│判│案 號│105 年度易緝字第 │105 年度易緝字第 │ │
│決│ │296 號 │296 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6 年3 月11日 │106 年3 月11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 │
│ │字第4755號(編號3 │字第4755號(編號3 │ │
│ │至5 經本院105 年度│至5 經本院105 年度│ │
│ │易緝第296 號判決定│易緝第296 號判決定│ │
│ │應執刑7 月,尚未執│應執刑7 月,尚未執│ │
│ │畢,羈押日期105 年│畢,羈押日期105 年│ │
│ │11月21日至105 年12│11月21日至105 年12│ │
│ │月8 日) │月8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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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