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育凱
具 保 人 廖佩珊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毀損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66號、106年度執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廖佩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育凱因毀損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廖佩珊繳納現金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嗣後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毀損案件,由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經 具保人廖佩珊於民國105年7月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 刑人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17號判決 判處拘役40日確定,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 人經聲請人依法傳喚,並未到案,於通知具保人後,受刑人 亦未到案;復經聲請人囑託員警拘提受刑人未獲,受刑人又 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份、送達證書影本2紙、拘票及執行拘 提報告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是受刑人顯已逃匿無訛,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