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276號
TCDM,106,聲,1276,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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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林諒珠
被   告 張訓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4 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訓承於偵查、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 均已自白犯罪,被告對於被訴加重強盜罪之事實已無串證之 必要,另被告強盜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先後償還不 知情之廠商李承翰3 萬9,300 元及高德賢投資款5 萬元,嗣 經警與李承翰高德賢聯繫結果,徵得該2 人同意主動將前 述受償之8 萬9,300 元交由警方扣案,另被告強盜所得贓款 6,200 元亦由警方扣案,本件被告強盜所得10萬元,其中總 計9 萬5,500 元已由警方扣案,並擬就其餘未扣案之贓款及 損害賠償中國信託銀行北臺中簡易分行,足認被告確有悔意 及誠意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若具保後亦必當勇於承擔 法律責任並遵期到庭,絕無逃亡之可能,請審酌上開各項情 節及說明,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由被告之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 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 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 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其解 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



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 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 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 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 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 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 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 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 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重罪羈 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 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 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 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 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 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 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張訓承因強盜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重大,而加重強盜罪之法 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情形,又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 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之必要,而



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 3 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上開被告自白犯罪 、已有悔意及誠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由,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惟上開聲請事由縱令屬實,亦非本院羈押時所應審 酌之事由,自非可資為具保之理由,且本院認被告所犯加重 強盜罪,危害社會安全及被害人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 實對社會、被害人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 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 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 ,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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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