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202號
TCDM,106,聲,1202,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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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煌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煌哲因犯詐欺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煌哲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魏煌哲因犯詐欺等4 罪,先後經本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2026號、105 年度中簡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之3 罪曾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 編號1 至3 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 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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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