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劉扉欣
即被告之母
被 告 蔡康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母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康雋有一名女兒甫出世,未滿兩 歲,妻子又不知去向,聲請人丈夫也已去世,聲請人身體也 不好,無法兼顧工作與照顧孫子,處境堪憐,亟需被告返家 安頓生活。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蔡康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第3款(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執行羈押。㈡、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翁○凱(姓名年籍均 詳卷)一次,並接續對張筵翔及張敏雄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少年翁○ 凱於偵訊中、證人張筵翔及張敏雄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 及共同被告童本享等人供述在卷。足見被告符合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之羈押條件, 且因所犯為重罪,其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又接續對張筵 翔及張敏雄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茲 為確保刑事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原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至被告之家庭因素,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程序及執行 有效進行之考量無關。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