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5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王嘉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48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嘉宏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狀。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方式中, 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於保全證據及刑 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 有一定之要件。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 並應使用押票;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 定羈押原因外,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亦即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羈押 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 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 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 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 條之2 具 保、責付,第111 條第5 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 而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 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 號裁定同此見解)。是對被告所執 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 性裁量。本院斟酌被告於偵、審均已坦承犯行,其所犯詐欺 取財罪(共7 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 ,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7 人全數成立調解並當庭賠償各該被 害人之損失,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筆錄7 份可憑,堪認其 犯後具有悔意,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已獲得教訓,足以預防 其日後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如被告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 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 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故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 亦可替代羈押手段,且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國,致妨礙 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 ,自屬必要。爰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後停 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被告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00 0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