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015號
TCDM,106,聲,1015,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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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蘇文俊律師
即 辯護 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童本享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童本享與妻有一兩歲幼女需被告照 料,被告之父親右髖關節融合術後併股骨粗隆下骨折第二次 鋼釘內固定及骨移植術後未癒合及鋼釘斷裂,且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亟需被告照料。被告之至親皆無自理能力,僅有被 告之妻一人照顧,被告心繫其家人,無逃亡之可能。又被告 與其他共同被告之證詞雖有不同,惟皆已於偵查階段完成筆 錄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已無串供之必要。 爰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童本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第3款(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執行羈押。㈡、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謝育庭蔡侑霖蔡康雋 、少年童○庭及翁○凱等人(姓名年籍均詳卷),合計七次 ,並接續對張筵翔張敏雄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強制、恐嚇部分坦承不諱,並經謝 育庭、蔡侑霖蔡康雋、少年童○庭及翁○凱、張筵翔、張 敏雄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符合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之羈押條件,且因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重罪,多達七次,將來若均成立犯罪, 所判處之刑度應不低,其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又接續對 張筵翔張敏雄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茲 為確保刑事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原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至被告之家庭因素,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程序及執行



有效進行之考量無關。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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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