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嚨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
6年1月9日105年度豐簡字第5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251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詹嚨懌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嚨懌因其女兒詹佾芯於民國101年間就讀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臺中市立豐原國民中學(下稱豐原國中)時 ,因參加校內運動會跑步比賽後失去意識、呼吸,倒地不起 ,經送醫後因長時間缺氧而受有腦缺氧損傷併雙側肢體乏力 症狀,呈植物人狀態,詹嚨懌因認係豐原國中之級任導師、 校內護理師及體育組長等職員未對詹佾芯施以適當之急救措 施,遂對豐原國中心生不滿,乃於民國105年1月4日下午3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豐原國中 校門口灑冥紙、丟擲雞蛋,並廣播喧囂以為發洩。該國中學 務主任郭弘岦見狀,乃於該校大樓2樓手持手機開啟錄影功 能朝詹嚨懌拍攝以進行蒐證,詹嚨懌見狀,竟基於以強暴公 然侮辱之犯意,轉向郭弘岦所在之位置,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公然處所,施以腕力持續丟擲雞蛋5枚,因而擲中郭 弘岦之身體,以此強暴方式對郭弘岦為公然侮辱。郭弘岦見 狀,隨即蹲下並進入屋內閃避。嗣約2分鐘後,郭弘岦見警 察到場,乃走至屋外而前往大門處,詎詹嚨懌見郭弘岦走出 ,先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郭弘岦大喊「幹你娘雞掰」後, 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郭弘岦而緊抓郭弘岦之衣領並 抓傷郭弘岦,經現場4名員警將詹嚨懌拉開,詹嚨懌始行罷 手,惟已致郭弘岦受有右前胸擦傷之傷害(傷害犯行已判決 確定)。
二、案經郭弘岦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 證據均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 議,依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 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 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詹嚨懌對於前揭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郭弘岦犯公然 侮辱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且有告訴人郭 弘岦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13、14、26-27頁 ),告訴人郭弘岦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5年1月4日 第18865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字卷第17頁)、案發當時 告訴人郭弘岦持手機攝錄之錄影光碟1片(存放於他字卷第 33頁光碟片存放袋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告訴人郭弘岦所提上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紙(見偵查 卷第7頁;該勘驗結果之「00:00-01:19」部分,業經本院 審理時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內容,核與該部分記載之勘驗結果 內容相符)、員警據報趕赴案發現場處理時所錄影之翻拍照 片10張(見他字卷第18-21頁)及告訴人郭弘岦當日穿著之 衣服照片影本4張(見他字卷第31頁)在卷可考,復有告訴 人郭弘岦當日穿著之衣服2件扣案足稽(見偵查卷第6頁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核與被告之自 白相符。又被告朝告訴人郭弘岦所在之位置,在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公然處所即豐原國中大門口處,施以腕力持續丟 擲雞蛋,因而擲中告訴人郭弘岦之身體,客觀上足使告訴人
郭弘岦有受辱之感覺,乃眾所周知且能體會之事實,被告身 為具有一般生活常識之成年人,自對此有所認識,其在上述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朝告訴人郭弘岦丟擲雞蛋,具 有公然侮辱告訴人郭弘岦之犯意至灼,並不因其主觀認定係 告訴人郭弘岦對其挑釁而得使其行為正當化;且案發時被告 既係朝告訴人郭弘岦所在位置丟擲雞蛋,並因而擲中告訴人 郭弘岦之身體,顯係直接對人施加有形之外力,應屬強暴行 為甚明;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以強暴公然侮辱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原審以 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據以判處被告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係以朝人丟擲雞蛋之方法實 施公然侮辱之行為,而丟擲雞蛋之行為本質上具有施以腕 力之外觀事實,符合強暴之構成要件,應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原審既有適用法條不當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認其愛女詹佾芯係因豐原國中之職員怠於行 使職務,延誤救治,導致詹佾芯因長時間缺氧而受有腦缺 氧損傷併雙側肢體乏力症狀,目前呈植物人狀態,而其提 出之國家賠償事件亦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重國字第9號 駁回原告之訴,嗣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5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2份 民事判決在卷可考,其因而心有不甘,不思循正當途徑尋 求解決,竟為本件犯行,實不足取,暨考其素行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目的,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