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鳳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25日105 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231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鳳義(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然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復按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266 條第 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並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犯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 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悛悔警惕,再度以經營本案賭 博方式營利,其除有僥倖之心理外,且助長賭風,使人廢時 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兼衡被 告本案犯行期間尚短,其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罪行,於105 年6 月23日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擔任組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行,於105 年9 月19日偵查中尚能再度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之簽注單及倍數
表各1 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18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過 重之不當情形,而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