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1號
TCDM,106,簡,51,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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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宜娟犯幫助詐欺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宜娟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如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有供 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前某時,在網際網路UT聊天室 ,見有暱稱「收易付卡、賣易付卡」廣告,便於104 年12月 4 日至彰化市某電信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 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相約於臺中市西屯區臺 灣大道與文心路口之中油加油站,將該門號晶片卡交付予該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 酬。嗣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其中1 人,於104 年12月6 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 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自稱「高燚颿」在facebook社交網 站上刊載販賣相機之訊息,並留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 連絡電話,致吳曉琪得知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 104 年12月6 日8 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全家便利商店,使用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 付寶公司)產生之繳款代碼LKZ00000000000,付款13,000元 至卓菊( 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帳號julie0973 號帳 戶內,嗣告訴人遲未收到上開相機,始知受騙。二、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謝宜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被告係以新臺 幣1,000 元之代價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告訴人吳曉琪遭詐 騙之金額為13,000元,暨被告犯後具有悔意,然未能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 條之2 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 條之1 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 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000 元,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上開不法利得並未扣案,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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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