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行,本
院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所載「123 小吃 部」應更正為「139 小吃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王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葉國強素不相識,僅因被害人酒後之 上揭各舉,即萌生傷害之動機,出手朝被害人臉部靠近太 陽穴之部位毆打被害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 知坦承錯誤之態度;再參以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月薪約 新臺幣2 萬4 千元、隻身1 人、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易 字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551號
被 告 王焱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焱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23 小吃部」之服 務生,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凌晨,因不滿當日前往上址消 費之客人葉國強酒後在店內咆哮、對女服務生毛手毛腳及敲 打上址大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 時 54分許至凌晨1 時2 分許,在上址店外馬路上,徒手揮擊葉 國強左臉靠近太陽穴處數下,並接續以腳踢踹葉國強腹部多 次,致葉國強頭部流血,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 警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國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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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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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焱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僅│
│ │之供述。 │伊與告訴人發生數次激烈的│
│ │ │肢體拉扯,惟辯稱伊僅用腳│
│ │ │抵住告訴人的肚子,過程中│
│ │ │告訴人有往後跌坐1 次,但│
│ │ │伊沒看到告訴人頭部有受傷│
│ │ │,伊要離開上址時才看到告│
│ │ │訴人臉部流血坐在人行道上│
│ │ │才去報警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國強於警│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 │詢中之指述。 │拉出去店外毆打致其頭部流│
│ │ │血,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3 │證人即店內客人班俊程、│1.證人班俊程、崔孟屏於 │
│ │「139 小吃部」負責人崔│ 105 年5 月7 日凌晨1 時│
│ │孟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30分許離開上址,見到告│
│ │述。 │ 訴人頭部流血坐於人行道│
│ │ │ 上之事實。 │
│ │ │2.證人班俊程於上開時、地│
│ │ │ ,看到告訴人於上址消費│
│ │ │ 時有摟女服務生、說一些│
│ │ │ 騷擾的言語,被告跟告訴│
│ │ │ 人說不要再喝了,請告訴│
│ │ │ 人離開,之後聽到被告跟│
│ │ │ 證人崔孟屏說大門被踹,│
│ │ │ 之後其聽到女服務生說外│
│ │ │ 面打起來了,便走到店門│
│ │ │ 口外查看,看到告訴人坐│
│ │ │ 在店門口旁的人行道上,│
│ │ │ 被告站在告訴人前面罵被│
│ │ │ 告之事實。 │
├──┼───────────┼────────────┤
│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檢│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朝│
│ │察事務官張耀謙勘驗筆錄│告訴人左臉靠近太陽穴的地│
│ │各1 份。 │部位揮擊多次,並數次踢踹│
│ │ │告訴人腹部之事實。 │
│ │ │ │
├──┼───────────┼────────────┤
│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
│ │張及現場照片4張。 │ 地發生肢體衝突,其間被│
│ │ │ 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腳│
│ │ │ 踢踹告訴人之事實。 │
│ │ │2.告訴人於警方到場時坐於│
│ │ │ 路旁人行道,且頭部流血│
│ │ │ 之事實。 │
├──┼───────────┼────────────┤
│ 7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被告於105 年5 月7 日凌晨│
│ │。 │2 時26分許至清泉醫院急診│
│ │ │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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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王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先後徒手揮擊告訴人左臉靠近太陽穴部位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教訓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