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52號
TCDM,106,簡,252,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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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毒偵字第4986號),經被告自白,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啟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肆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啟民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27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106年度易字第633號卷第30頁),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甫於101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101年度易字 第512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易字卷第16頁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易字卷第4頁個人戶籍 資料),前因施用毒品,於87年間經觀察勒戒、89年間經強 制戒治,均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本院92年度易緝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6年 度易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 日、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31號、102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戕害自身身心 健康,經警方於105年11月10日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 駕駛7021-U6號自小客車形跡可疑,且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 ,予以攔查,被告同意搜索,經警方在其車內查扣吸食器1 個後,被告再自行從襯衫口袋取出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並坦 承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已知悔悟, 於本院陳述:「我現在有年紀了,從事修車的工作,我怕入 監執行關出來就沒有工作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41公克) ,經被告供述為其此次施用剩餘之毒品(易字卷第30頁), 且鑑定無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毒偵卷第57 頁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供此次施 用毒品之器具(警卷第7頁、易字卷第30頁),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4986號
被 告 劉啟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啟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8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再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業於民國8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 度偵字第9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於101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8日19 、2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旁之運動公園廁所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10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和平街 與臺中路交岔口,經其同意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66公克,驗餘淨重0.294 1公克,105年度安保字第1328號)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 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劉啟民於警詢及本署│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 │非他命之事實。 │
│ │器1個 │ │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被告於查獲時所採尿液,經│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檢驗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他命陽性反應。 │
│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
│ │報告 │ │
├──┼───────────┼────────────┤
│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被告持有之毒品1包,經檢 │
│ │驗書(草療鑑字第 │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
│ │0000000000號) │,足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5 │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
│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品之事實。 │
│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錄表 │ │
├──┼───────────┼────────────┤
│ 6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
│ │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 │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執│
│ │註紀錄表各1份 │行觀察勒戒完畢,故本案施│
│ │ │用毒品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 │
│ │ │之情形。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於警詢與偵 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豆漿」之人購得,然未提 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扣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 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映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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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