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51號
TCDM,106,簡,251,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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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竹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11
、112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竹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貳仟柒佰零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誤引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 規定,應予更正,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竹康於本院民國 106年3月22日訊問、3月2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緝 卷第25頁反面、3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年6月13日詐得被害人交付 之現金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並自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 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612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易字卷第22頁反面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邱竹康為國中畢業(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從事服務業之男子,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警惕依循正軌賺取 財物,而向被害人曹碧雲誆稱係燦坤公司之經理,有特賣活 動,而詐取被害人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4300元 ,並為免被害人起疑而將其中6萬1592元向燦坤公司購買冷 氣並安裝在被害人住處後即避不見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為實無足取,及其犯後於偵查中經緝獲到案仍否認犯 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再經緝獲到案,始坦認犯行之態度, 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沒有錢與被害人和解等語,及被告前於98、101年間亦 曾以類似手法為詐欺犯行,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56號、 102年度中簡字第16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 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憑(104年度偵 緝字第111號卷第4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就有期徒刑 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復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向被害人取得現金20萬4300元後,確有將其中6萬 1592元向燦坤公司購買冷氣並安裝於被害人住處,此經證人 即曹碧雲及證人張雅惠證述明確(103年度偵字第19082號卷 第49-50頁),是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自應扣除上開6萬1592元部分,即為14萬2708元(20萬430 0元-6萬159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11號
104年度偵緝字第112號
被 告 邱竹康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竹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 字第16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2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3年4﹑5月 間認識曹碧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曹碧雲誆稱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之經理,燦坤公 司現有特賣活動,如有購買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電, 則可獲贈2萬元云云,致曹碧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於 同年6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曹碧雲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8樓之4之居處樓下,交付現金20萬4300元予邱 竹康,並約定於103年7月1日安裝家電完畢。邱竹康為避免 曹碧雲起疑,遂將其中6萬1592元向燦坤公司購買冷氣,於 103年6月27日安裝在曾碧雲前揭住處,企圖以此方式虛與委 蛇,後均避不見面。曹碧雲無法聯繫邱竹康,遂撥打電話與 燦坤公司詢問邱竹康之身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碧雲告訴、燦坤公司告發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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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竹康於偵訊之供述。│證明被告邱竹康有向告訴人│
│ │ │曹碧雲拿取前揭款項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曹碧雲之指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3 │證人張雅惠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4 │燦坤公司安裝明細單、中華│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電信資料查詢單、燦坤公司│ │
│ │客服中心譯文、燦坤公司販│ │
│ │賣明細單、被告與告訴人之│ │
│ │聊天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 │
│ │局第四分局103 年10月13日│ │
│ │中市警分偵字第1030031006│ │
│ │號函等檢附之報案資料等。│ │
└──┴────────────┴────────────┘
二、核被告邱竹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又被告曾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受有期徒刑之上 之罪,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玉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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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