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92號
TCDM,106,簡,192,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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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
易字第385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美君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美君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謝佳 臻借用其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117 室 居所休息,經謝佳臻同意並通知房東張秀娟將上開居所鑰匙 交由林美君使用,惟林美君於同日下午4 時許,進入謝佳臻 上開房間休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謝佳臻所有、重量3 錢3 分4 厘、市價約新臺 幣(下同)16,000元之金項鍊1 條,得手將之放入自己褲子 內離去。嗣經謝佳臻於105 年5 月2 日返國後發現上開金項 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美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佳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證人卓席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 告書、金昌利銀樓保單、被告與證人卓席寅之Line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物,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佳臻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 告訴人謝佳臻等額之價值16,000元金項鍊1 條之情,業據告 訴人謝佳臻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2頁反面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所得價值16,0 00元之金項鍊1 條雖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 與告訴人謝佳臻業已達成和解,由被告購買等額金項鍊1 條 予告訴人謝佳臻,已如前述,上開還款所賠償之金額,雖非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 既依約須償還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 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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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