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9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06 年度易字第74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秉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民國105 年11 月17日16時5 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安非他命:3165 ng/mL,甲基安非他 命:39231ng/mL),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B230092號)在卷可 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 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 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 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 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查被告於9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62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2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74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於 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 年,但因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 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且經刑事判決確 定,足見先前對被告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前揭說明,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之適用,應逕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 第3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2 次),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9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1835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5 次)確定,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上開案件,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嗣 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於103 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係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自行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向員警宣稱其於105 年11月14日施用安非 他命,經員警製作警詢筆錄且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等情, 有105 年1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05 年11月17日警 詢筆錄及毒品案件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 、3 、8 頁),堪認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本 案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從而,被告就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
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 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 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 非難,併酌以被告犯後主動向員警供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
(六)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是綽號「阿狗 」提供,然偵查機關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毒品 來源之資料,致無從追查被告之毒品來源,有詢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反面)。堪認偵查機關並未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本案犯行即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斯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92號
被 告 蔡秉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16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於94年12月2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6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28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 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07號判決判處9月、9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與另案施用毒品及竊盜等 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10月、1年、3月(5次),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03年3月7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4日凌晨3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南區 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11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正義派出所,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05年 11月17日下午4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105359號)、勘察 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4年12月16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 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同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 後再犯」之規定,自毋庸再重為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 應直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尚未查悉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施用毒品 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毒品案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參,則被告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