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仲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年度偵字第22107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仲成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叁仟零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仲成於民國106年3月6日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3頁)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辦理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 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同此)。被告於105年3、4月間某日起至 105年8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相同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具 ,而觸犯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公然賭博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 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自僅各構成單一之犯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三、科刑:
㈠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豐交簡字第 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邱仲成為國中畢業、經營小吃店之男子,不思依 循正軌賺取金錢,為圖私利,竟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 玩之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 氣有不良影響,惟考量其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僅1 台,犯罪期間約4、5月非長,於警詢自述都沒有獲利,及犯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關於 義務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之。經查,扣案之「大聯盟小瑪莉」1台(含IC 板1塊)及於該機台內之賭資3070元,分屬當場查獲之賭博 器具及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興股
105年度偵字第22107號
被 告 邱仲成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仲成前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03 年6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犯意,自105年3、4 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朋友小吃部」店內,擺放 「大聯盟小瑪莉」1 台,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其賭玩方式 ,係以賭客投入10元後,機臺內顯示10分(即1比1),而賭 客選擇該機臺顯示之圖樣押注並與之對賭,如賭客押中所選 擇之圖樣,可得該圖樣所顯示不等之分數。如賭客押中不繼 續把玩,螢幕上累積之分數可由機臺之退幣孔退錢。嗣於 105年8月9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 電子遊戲機具「大聯盟小瑪莉」1台及其IC板,另於該機台 內扣得賭資307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仲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那是 我太太在玩的」,並辯稱不知道怎麼玩云云。惟查,上開犯 罪事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聯盟小瑪莉」1 台及其 IC板、機台內賭資3070元等物可資佐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查獲現場相片、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98年6月17 日會議評鑑說明書等附卷可稽。以被告於警詢時表示該機臺 之把玩方式為「投入新臺幣10元,壓按水果鍵盤得分之後就 可以退幣」,另於本署偵詢時表示「(投10元至機臺,機臺 顯示幾分?)10分,就是1比1」等情,可徵扣案之機臺應屬 可賭博之電子遊戲機,亦徵被告誆稱不知如何把玩之情屬卸
責之詞。另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警員王 玨於職務報告說明略以:「警方所查扣之大聯盟小瑪莉1 臺 ,該機臺有退幣孔,位於機臺案件下方,且可正常退幣」、 「查獲當時該機臺有插電無人把玩」等情,並觀之卷附之查 獲現場相片所示,該機臺有插電、設有退幣孔並經員警操作 時可退幣等情,亦可徵該機臺確有經營營業。至被告辯稱係 供其妻即證人范華榕把玩云云,證人於警詢時表示「(該部 大聯盟小瑪莉賭博電玩1 臺,平時所得之營收是由何人開鎖 取得?)我都不知道沒有人去開」等語,以證人投入把玩金 錢後竟不知如何取出,且把玩地點竟設於廁所旁走道,實難 想像該機臺僅係供證人把玩。是被告所言,委無可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及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22條處罰。被告以一經營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 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聯盟小瑪莉」1 台及 其IC板、於該機台內扣得賭資307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在賭檯內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