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59號
TCDM,106,簡,159,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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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式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21664 、22584 、2258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後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易字第382 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益成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益成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 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4 月5 日上午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神岡區厚生路與圳前路交岔路口, 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俊翔有行車糾 紛,林益成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雙方同時右轉大圳路時, 往前超越黃俊翔所騎乘之機車,並將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 車急速往右斜插在黃俊翔所騎乘之機車前,致黃俊翔之機車 煞車不及,該機車前輪撞到林益成之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 黃俊翔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黃俊翔見狀 ,即掉轉車頭往後再往厚生路往南方向欲離開現場,林益成 又接續上開強制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路追逐黃俊 翔,隨即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追上黃俊翔,並以上 開自用小客車對黃俊翔逼車,致黃俊翔所騎乘之機車再次撞 到林益成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車輪,黃俊翔因此摔車 ,並受有左側髖部挫傷、腹壁(腰部)挫傷等傷害【被訴傷 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黃 俊翔起身後欲逃跑,又遭林益成追上,林益成即持高爾夫球 桿1 支嚇令黃俊翔跪下,並以該高爾夫球桿敲打黃俊翔所戴 之安全帽,以此方式妨害黃俊翔行使權利及使黃俊翔行無義 務之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益成始停止其行為。 ㈡林益成(被訴於105 年8 月16日毀損承鋒鑄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承鋒公司》之各項模具物品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於105 年8 月19日上午某時,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 巷0 ○0 號之承鋒公司,趁任職



承鋒公司之張路雄在該公司後門停好車輛欲進入該公司之際 ,手持高爾夫球桿1 支朝張路雄追打,張路雄見狀急忙進入 辦公室內,林益成仍尾隨入內,欲以該高爾夫球桿毆打張路 雄,雖經承鋒公司人員及張路雄阻止,林益成仍趁隙出手重 擊張路雄頭部,致張路雄受有左顳頭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 分已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益成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路雄恫嚇稱:「見一次,打 一次」、「下午要叫7 、8 個人來打你」等語,使張路雄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林益成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路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陳怡君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林益民於偵查中之證述。
㈥105 年7 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105 年8 月18日之員警職務 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維修估價單、告訴人黃俊翔出 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告訴人黃俊翔之 機車維修估價單、德和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 據、110 報案紀錄單、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 照片共22幀。
承鋒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5 年8 月 19日及同年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益成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豐交簡字第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而為強制、恐 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與告訴人黃俊翔張路 雄成立調解或和解,且經告訴人黃俊翔張路雄均具狀表示 不再追究等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憑(見105 年 度偵字第22585 號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 支,雖係供被告前揭犯罪所用之物, 惟卷內尚乏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過程中,以其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告訴人黃俊翔逼車,致告訴人黃俊翔所 騎乘之機車撞到被告林益成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前車輪, 造成告訴人黃俊翔摔車,並受有左側髖部挫傷、腹壁(腰部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益成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等語(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載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惟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見本 院易字卷第32頁)。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黃俊翔告訴被告林益成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 告林益成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前開罪 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 俊翔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 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 犯罪事實一、㈠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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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