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6年度,6號
TCDM,106,智簡,6,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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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行春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於106年2月2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058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 年度智易字第42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行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行春明知如附表商標註冊/ 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 為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英商布拜里公 司(下稱布拜里公司)、美商TBL 授權有限責任公司(下稱 TBL 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 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荷蘭商耐 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 等商品,現仍在權利期限內;復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 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 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 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 係上開商品而販賣。詎仍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 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4 年11月初 之某日起,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處取得侵害上揭 商標權之服飾1 批,約定代為寄賣並定期結算盈餘,並在臺 中市○○區○○路0 段0 號騎樓擺設攤位,陳列販賣侵害上 揭商標權之商品,分別以每件上衣新臺幣(下同)300 元、 外套650 元及褲子300 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之人瀏覽並出價 購買,王行春售出每件上衣、外套及褲子,分別可獲得120 元、160 元及120 元之利潤,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 商標權,迄警方查獲為止,已販賣約10幾件上揭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嗣警於104 年11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 號騎樓,執行取締仿冒商標勤務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智易卷第67頁),並有UNDER ARMOUR鑑定報告及授權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昂德亞摩公司)、UN DER ARMOUR仿品侵權市值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布拜里公司)、鑑定證明書(布拜里公司)、查扣 物品市值估價表(布拜里公司)、鑑定報告書(TBL 公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TBL 公司)、鑑定 報告書(彪馬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彪馬公司)、鑑定報告書(阿迪達斯公司)、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阿迪達斯公司)、NIKE產品鑑定 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耐克公司)、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收據、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1至25、26至31、32、36、37、38、40、42至43、47、 49至50、52、55至57、59至60、61至63、64至69、72至74、 75至76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自104 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 ,販賣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 成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受有損害,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 布拜里公司、TBL 公司、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此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6 年 2 月14日薈台字第010511100214號函、106 年2 月14日刑 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81至82頁、第 83至87頁),被告犯罪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智易卷第67頁反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亦與本案大部分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 前述,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 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 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 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 並於105 年12月14日施行,是關於沒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特別規定,關於其他 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二)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罪所 得約為2,000 多元,此部分是販賣TBL 公司、彪馬公司、 阿迪達斯公司服飾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在卷(見本院智易卷第25、6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可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000 元,上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 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TBL 公司、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 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經衡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本院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與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
├───┼──────────┼───────┼─────────────┤
│ 1 │仿冒右揭商標外套6件 │昂德亞摩公司 │00000000(偵卷第26至27頁)│
├───┼──────────┼───────┼─────────────┤
│ 2 │仿冒右揭商標上衣4件 │TBL公司 │00000000(偵卷第43頁) │
│ │ │ │00000000(偵卷第42頁) │
├───┼──────────┼───────┼─────────────┤
│ 3 │仿冒右揭商標上衣3件 │布拜里公司 │00000000(偵卷第36頁) │
├───┼──────────┼───────┼─────────────┤
│ 4 │仿冒右揭商標上衣12件│彪馬公司 │00000000(偵卷第49頁) │
├───┼──────────┤ │00000000(偵卷第50頁) │
│ 5 │仿冒右揭商標長褲1件 │ │ │




├───┼──────────┼───────┼─────────────┤
│ 6 │仿冒右揭商標上衣12件│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偵卷第55頁) │
├───┼──────────┤ │00000000(偵卷第57頁) │
│ 7 │仿冒右揭商標外套10件│ │00000000(偵卷第56頁) │
├───┼──────────┼───────┼─────────────┤
│ 8 │仿冒右揭商標上衣10件│耐克公司 │000000000(偵卷第63頁) │
├───┼──────────┤ │00000000(偵卷第62頁) │
│ 9 │仿冒右揭商標長褲5件 │ │00000000(偵卷第61頁) │
├───┼──────────┤ │ │
│ 10 │仿冒右揭商標外套3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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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迪達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