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乘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739號
、第8473號、第1400號、第10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乘葦(原名林格興)於民國92年11月 17日間,看見中國時報之分類廣告版上刊登高價收購存簿之 廣告後,依一般社會通見,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信用貸款需 匯手續費、保證金、稅金或性交易需先匯款等理由使被詐騙 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並藉 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此種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 不鮮,林乘葦業已預見其所申請開立之帳戶,有可能遭他人 做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以上開廣告上之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方」之成年男子聯絡,雙方約定每本存摺代價新 臺幣(下同)1千元,林乘葦即於同年月18日向萬泰銀行臺中 分行(帳號809-004-000000000)、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交通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等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帳戶,林乘葦共申請得 金融存摺5 本、金融卡5 張(含密碼),林乘葦旋於同年月 19日15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天津路口,將前揭所 申設得5 本存摺、5 張金融卡販賣予「小方」,共販賣得4 千元(土地銀行存摺未取得款項),以供幫助該名男子犯罪 使用。緣①李福原於92年12月4日22時許,在家看臺灣新聞 報分類廣告「賣買中古手機」,而與對方聯絡,對方即表示 要買中古手機需先購買易付卡兩張,並以匯款方式完成交易 ,李福原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前往提款機依對方指示操作 ,受詐而匯入3344元至林格興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②另王金龍於92年12月8日,在家 中看報紙副刊內刊登「臺新個人銀行信貸」,即打電話詢問 貸款方式及條件,並想貸款20萬元,屆時有一自稱張家慧之 女子接聽,詐稱貸款要先收手續費2萬元,如果現在匯錢, 90分鐘內經審核完畢,就會將貸款撥下來,王金龍不知有詐 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2萬元匯入林格興名義之萬泰銀 行臺中分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匯款後該女 子仍打電話稱尚需向國稅局繳稅3萬6千元,這樣錢才會下來
,王金龍方發現有詐,而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③ 另吳尚緯則於92年12月12日,因看中國時報廣告欄內有「少 女陽光想要你」而打電話想要找小姐陪伴,有一自稱張先生 之男子接聽電話,即詐稱想要找小姐要先確認職業,需依其 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吳尚緯不知有詐而至提款機操作,因此 共匯出3筆款項,第一筆12513元,匯入林格興名義之萬泰銀 行臺中分行帳號809-004-000000000、另二筆各為28971元 、6176元則匯入臺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 000(此部份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④羅景隆、戴江波、 陳宜甫、亦於同年月14日間陸續因性交易事由,受到詐騙而 至提款機操作,各匯入20098元、5千元、8千餘元(陳宜甫 共匯6次合計61703元、各匯進入三個帳戶,另二個帳戶為洪 加財名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臺新銀行北臺中分行 戶名另查)至林格興名義之萬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809-004 -000000000。⑤唐德君則於同年月18日7時許,在家中看到 報紙一則小廣告內容是聯誼會聊天,唐德君因好奇而打電話 ,有一女子接聽問唐德君不是熟客,是否為警察,如不是警 察需先至提款機操作,以確認身份,唐德君不知有詐,依言 前往提款機操作,而共匯出3次合計95107元之款項至林格興 名義之萬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809-004-000000000。吳尚 緯、羅景隆、戴江波、陳宜甫、唐德君即分別向臺中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案。⑥呂文良於同年月23日15時許,在家中夾 報中看到一則中國銀行信用貸款中心廣告,呂文良即以電話 聯絡要貸款3百萬元,一位自稱陳嘉儀之女子接聽說可以貸 款但需匯款6萬8千元手續費,呂文良不疑有詐,而匯款6萬 8千元至林格興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呂文良後再打電話要確認是否已撥下貸款,有一自稱 張主任之男子仍詐稱呂文良貸款資格不符尚需匯款,呂文良 亦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另匯款6次合計95萬2千元之 款項至彭振秋所設之屏東市潭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彭振秋所涉詐欺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呂文良知 悉遭詐騙後即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因認被告林乘 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林乘葦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 條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已將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 罰法律,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 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 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 ,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 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 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 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足見修正前、後刑 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 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 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 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按案件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 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 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 欺罪嫌,其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本件被告犯 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12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3年1月7日開始偵查(見93年度偵字第1400號偵卷
第4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章日期),於93年6月24日提起公訴, 並於93年7月7日繫屬本院(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1573號卷第 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7月7日中檢守勤93偵973 9字第05280號函文上之本院刑事紀錄科收件章日期),嗣因 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3年10月8日以93年中院清刑緝字第103 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相關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綜上,本件追訴權 之時效應自92年12月23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10年,加 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即10年之4分之1),及檢察 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3年1月7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3 年10月8日期間,並扣除檢察官於93年6月24日提起公訴後迄 至93年7月7日繫屬本院前之追訴權時效進行期間(共計13日 ),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6年3月13日。綜上,被告被 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已 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莊 宇 馨
法 官 林 德 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