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5號
TCDM,106,易緝,5,201703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昱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96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昱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湯昱霖紘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園公司,已解散)之負 責人,明知紘園公司於民國101 年6 月間起,公司財務日趨 窘迫,陸續遭銀行註記、列為拒絕往來戶及退票,需款孔急 ,若取得資金必先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及購買其餘工程所需材 料,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紘園 公司財務狀況,致范秀美陷於錯誤,誤認紘園公司有履約能 力,而同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代價,由湯昱霖 承攬其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新屋改建工程,並於101 年 11月21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其後,湯昱霖即以需先購買鋼 筋及混凝土等材料為由,與范秀美約定先由湯昱霖收取工程 總價10%購買材料,及於第一期拆除工程完成後收取工程總 價10%工程款,范秀美遂於當日支付訂金10萬元予湯昱霖, 復於同年11月26日匯款70萬元至湯昱霖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 北屯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 買鋼筋及混凝土等材料,嗣湯昱霖明知其向范秀美收取第一 期款後,並未購買該工程所需之鋼筋及混凝土,然為期能取 信於范秀美以取得第二期款,乃委請不知情之莊銀富於同年 11月底拆除上址原建物,致范秀美誤信湯昱霖確有進行該改 建工程,而於同年12月27日又依約匯款第二期款80萬元至湯 昱霖前開指定帳戶,惟湯昱霖取得上開款項後,既未如期為 工事之進行且避不見面,致范秀美至工地現場察看發現工程 延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秀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及被告湯昱霖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承攬新屋改建工程及已收取告訴 人范秀美所支付之160 萬元工程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告訴人范秀美之意圖,是 因為當時在機場跟陳火木有另一個工程進行,而陳火木跟伊 借紘園公司二信水湳分行的票,一張10或12萬元、一張15萬 元,之後跳票,導致伊所有的工作都要付現金,才軋不過去 ,是102 年4 、5 月開始跳票,跳票金額不到50萬元;伊有 能力完成新屋改建工程,伊向告訴人范秀美承攬新屋改建工 程時,工作流程都很順利,是102 年過年時其他工程延誤才 卡到告訴人范秀美的工程;且伊請領工程款後有支付莊銀富 12萬元辦理拆除執照及廢土清運相關文件,結果莊銀富沒有 去申請執照,還害伊跳票,最後才沒有辦法履約云云。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范秀美於101 年11月21日簽立承攬契約,告訴 人范秀美除於當日交付被告10萬元外,另於同年月26日匯款 70萬元及於同年12月27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秀美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9頁至反面、第32頁至 反面,偵緝卷第41頁至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本院易 字卷第23頁、本院易緝卷第74頁至第76頁),並有契約書影 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102 年9 月26日北屯存字第1020002659號函文暨檢附紘園工程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2 紙附卷可稽(偵卷第



5 頁至第9 頁、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紘園公司開立之支票於101 年6 月25日起業遭銀行註記,於 同年9 月17日起另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於同年9 月25日 起再遭退票之事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 在卷可參(偵緝卷第66頁),堪認紘園公司於101 年6 月起 財務狀況業已不佳,則被告辯稱:102 年紘園公司4 、5 月 開始跳票云云,顯與事實相違,並不可採。此外,證人莊銀 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本案契約保證人,因當時被告說 他沒有票,需要保證人,所以伊用人頭當他保證人等語(本 院易緝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並有承攬契約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於101 年11月21日與告訴人范秀美訂約時,被告本 身已無相當資產或資力而無票據可供擔保,則被告對其經濟 能力顯然不佳之狀況應甚明瞭;再者,紘園公司臺中二信水 湳分行支票帳號32260 號之票碼0000000 號、面額15萬元及 票號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等支票,分別於101 年9 月17 日及18日遭拒絕往來之情,有前開查詢單附卷可稽,參以被 告自承:伊遭跳票後,才軋不過去等語(偵緝卷第21頁反面 ),足認被告於遭跳票後已無履約之能力。而被告遲至同年 11月21日方與告訴人范秀美簽立承攬契約,則被告與告訴人 范秀美簽約時,其所經營之紘園公司業無履約之能力,堪可 採認,益徵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詐欺意圖甚明。 ㈢次以,「乙方支領工程款為㈠先收百分之10的訂金購買材料 ,㈡第一期拆除工程完成收百分之10」等情,有承攬契約附 卷可參(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證人范秀美於偵訊時亦證 稱:被告說要買材料所以先付10萬元訂金,即於101 年11月 26日匯70萬元給被告,之後又說要買鋼鐵材料,所以在101 年12月27日又匯款80萬元給被告等語(偵卷第29頁、偵緝卷 第56頁反面),足徵告訴人范秀美依約交付之1 、2 期工程 款係為購買材料所用,且被告確以購買材料為由向告訴人范 秀美收取先後共160 萬元工程款;然證人莊銀富於偵訊時證 稱:被告就本案工程收取之款項90% 都喝酒喝掉了等語(偵 緝卷第63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伊所知,被告確 實沒有把向告訴人范秀美收取的工程款用在本件工程花費上 等語(本院易緝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另被告於偵訊時 亦供稱:告訴人范秀美匯款後伊有去訂貨,但伊在機場跟一 個陳先生有一起做另一個工程,伊不夠錢,就用這筆錢去墊 付等語(偵緝字第969 號卷第21頁反面),及供稱:領取 160 萬元後有用120 幾萬元買鋼筋、混凝土但用到另一工程 等語(偵緝卷第51頁反、第57頁),則被告以購買材料為由



向告訴人范秀美收取1 、2 期工程款實際上並未用於本案工 程,即堪採認。此外,被告陳稱:造成伊無法動工之其餘工 事延宕發生於102 年過年期間等語(本院易緝卷第57頁反面 ),然該原因發生之日距離告訴人范秀美匯款之101 年11月 26日、同年12月27日已有2 至3 月餘,惟於此期間內,被告 均未將所收取款項用於本案工程,終至無力為本案工程之進 行,既告訴人范秀美給付工程款之目的為購買新建工程所用 材料,則被告取得該款項後本該用於新屋改建工程之進行, 被告竟捨此未為,堪認被告於取款後本無用於新屋改建工程 之真意。是被告所辯:因其他工事卡到方無法為本案工程之 進行,遭跳票後才軋不過去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取 。
㈣證人即承攬契約保證人莊銀富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給伊12萬 元處理原建物的拆除、辦理該建物拆除後的廢棄土證明,至 於申請建照的開工部分伊就沒有處理等語(偵緝卷第63頁反 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本工程中負責拆除原先房子 及取得廢土及拆除證明,被告委託伊之範圍沒有包含興建工 程及建照申請等部分,20萬元做不了這麼多事等語(本院易 緝卷第71頁反面),另證人范秀美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將 舊建物拆除等語(偵緝卷第56頁反面),則新屋改建工程僅 進行至原建物之拆除,尚未著手為新建物之興建,已甚明確 。而證人莊銀富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原本以20萬元代價請伊 為原建物之拆除,辦理廢土證明,被告後來只給伊12萬元, 伊於101 年11月21日簽約後不到一週,約11月底就去拆除, 工程約不到一週拆除完畢,拆除完畢後還沒有開挖,被告就 因週轉不靈而跑路了等語(偵緝卷第63頁至反面),則被告 固有依約委請證人莊銀富為原建物之拆除工事,惟依證人莊 銀富前開證述可知,其進行拆除工事之時間為101 年11月底 ,被告斯時已因周轉不靈跑路,竟於收取第1 期款後,明知 所收取款項均未用於該工程,再於同年12月27日又以購買材 料為由向告訴人范秀美收取80萬元,且未用於所稱之購買材 料,益徵被告明知已陷於財務缺口,且無屢約之能力,仍以 工事進行為由向告訴人范秀美詐取財物,其詐欺取財之犯意 ,實甚明確。故被告辯稱:伊有履約之真意與能力云云,即 非可採。況對照承攬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需待拆 除工事完成後,方得請領第2 期款,有前開契約影本在可參 (偵卷第6 頁),惟被告於取得第1 期款前已無使用於新屋 改建工程之真意,業如前述,而被告取得第2 期款後亦無使 用於新屋改建工程,益徵被告固有委請證人莊銀富為拆除工 事,然其意僅在詐取第2 期款,並無施做新屋改建工程之意



。再者,依證人莊銀富證述,並未受被告之託請領開工執照 ,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相關事證,則被告以係因證人莊銀富 未申請開工執照以致工程無法進行為由置辯,顯屬臨訟杜撰 之詞,要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財務狀況窘迫,為取得資金周轉,竟 仍與告訴人范秀美訂立承攬合約,再向告訴人范秀美訛稱: 需購買材料云云,陸續向告訴人范秀美詐取共160 萬元之款 項,終使告訴人范秀美追索無著,是被告蓄意詐欺之情,灼 然已甚。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 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 ,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 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於101 年11月21日、26日、同年12月27日, 先後以所承攬之新建工程需購買材料為由向被害人范秀美取 得款項,因其利用相同名義,基於同一詐欺目的而為,復行 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



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因偽造文書罪,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101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進取,向告訴人范秀美訛稱紘園公司有履約 能力而與之訂立承攬契約,並以購買材料為由,致被害人范 秀美陷於錯誤,先後匯款予被告共160 萬元,因此受有相當 損害,參以被告雖屢稱有和解誠意,然經本院詢問後又稱無 資力,及其多次經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大專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此次修法新增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茲因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 於『沒收』之規定,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逕行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查被告向告訴人范秀美收取之160 萬元,屬犯罪所得之財 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佳瑩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紘園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