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帛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帛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草之捲煙煙頭玖支(驗餘淨重壹點參壹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帛祐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13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05年11月15日下午5時 51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日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四氫大麻酚煙草摻入香菸 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次。 嗣李帛祐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其於105年11月15 日下午到場製作筆錄,並經李帛祐同意後,帶同員警至其上 址住處執行搜索,在其房間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 草之捲煙煙頭9支(驗餘淨重1.3113公克)。同日下午5時51分 許,經警徵得李帛祐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 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 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李帛祐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帛祐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5年1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270號鑑驗書1份在 卷可稽,及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草之捲煙煙頭9 支(驗餘淨重1.3113公克)可佐。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帛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 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猶施用毒品不輟,再施用毒品犯 本罪,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 、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無視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廚師工作, 月薪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未婚,薪水需交予父母之生 活情況,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