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72號
TCDM,106,易,472,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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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現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毒偵字第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現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現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 第1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5年內即8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 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 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3日中午某時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某不詳遊藝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4日下午4時25分許,因其涉嫌竊 盜案件為警查獲(所犯竊盜罪嫌部分,經警方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 器1組,經警將其逮捕並帶回警所調查,復於同日下午5時30 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現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 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現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9頁),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7頁 、第68頁)。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14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7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 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 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 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 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申言之,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 分或追訴處罰者,則其第3次及第3次以後之施用毒品犯行, 均應逕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8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 ,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15頁反面),是被告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並經判刑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李現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並迭經法院論罪科 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 錄表可參),仍未能徹底戒絕,足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 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 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甚重,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 卷第22頁)、已婚但已與配偶分居,從事貼磁磚之工作,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公訴人論



以累犯而具體求刑6月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 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0頁),且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5年11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141號鑑驗書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因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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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