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瑩慈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取得他人金融卡及 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 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將其申 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 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 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 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5年3月13日晚間6時許 ,以電話假冒郵局人員,向彭秉軒之友人佯稱帳戶有問題將 被鎖定,需向他人借用帳戶將存款移轉云云,該友人遂向彭 秉軒請求協助,致彭秉軒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 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便利商店內 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陳瑩慈上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嗣彭秉軒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瑩慈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 事判例足資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即被害人彭秉軒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害 人等提供之匯款單據等證據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兆豐、聯邦、合庫 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件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陳先生」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並辯稱:伊沒幫助別人犯罪之意思,當時急著要貸款, 沒有想這麼多。伊不認識收取伊上開帳戶之人,伊一次寄送 聯邦、兆豐、合庫等三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影本、身分證影 本,有告知對方上開三個帳戶是同一密碼。上開三帳戶係伊 之前任職公司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伊想要辦貸款,因伊信用 有瑕疵,當時伊在網路上搜尋很多家,看到貸款的方案,就 在網路上留言伊要貸款,請對方人員聯絡,後來隔二天,對 方就打電話給伊,但伊不記得哪一家,對方問伊要貸款多少 金額,並說現有一個古董貸款方案,符合伊條件,叫伊準備 資料給對方,三天就可以審核提供貸款,伊就依對方的說法 將上開帳戶等資料寄給對方。伊想貸款30萬元,因伊當時離 婚生活在外面,曾跟朋友借30萬元,伊不想欠朋友這麼久之 故。後來警察寄通知單給伊去說明,才察覺有異,再跟對方 聯絡時,電話已變空號等語。
五、經查:
㈠彭秉軒遭詐騙而將29985元匯入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等
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彭秉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陳瑩 慈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影本(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535號卷【下稱偵卷】 第17頁至第18頁)、兆豐銀行105年6月3日(105)兆潭營字 第0012號函附陳瑩慈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見偵 卷第23頁至第2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4頁反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 40頁反面)等件可稽,堪認屬實。次查,被告於105年3月11 日14時許,在臺中市東區進化路之便利超商,同時將上開三 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文件,以宅急便快遞送至新竹市○區 ○○街00號給自稱「陳柏昇」之人之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三帳戶封面及內頁及宅急便送貨單等 影本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 ㈡惟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 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告 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 ,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 為之,苟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 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 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 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 相關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 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 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 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 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 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 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 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 ,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係基於何原因提供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 且被告因此對於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前揭 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㈢被告辯稱其因辦理貸款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 交自稱「陳先生」之人,並提出其與「陳先生」之電話訊息 對話之翻拍照片佐證等語。經觀諸被告與自稱「陳先生」所
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訊息對話紀錄如下(見 偵卷第15頁、第50頁):
【訊息時間:105年3月8日下午6時17分】 陳先生:陳小姐你好;準備資料:雙證件影本,華南封面, 華半年內頁,合庫、兆豐、聯邦,封面和全部內頁 ,三張交易明細,卡片,牛皮紙氣泡袋(陳專員) 。
【訊息時間:105年3月16日上午11時26分】 被告:陳先生,請你有空回電。
【訊息時間:105年3月22日中午12時13分】 被告:陳先生,請你有空回電。
【訊息時間:105年3月23日上午10時23分】 被告:陳先生,請你今天務必有空回電。
【訊息時間:105年3月23日下午16時28分】 被告:陳先生,可以麻煩你回個電話嗎?打給你,都沒有接 電話。
由上開訊息所示通話時間先後觀察,本件係由對方即自稱「 陳先生」之人以行動電話傳訊予被告,且依內容形式以觀, 似不無使一般人以為上開證件之提供係對方代被告向某機關 或團體申辦某事宜之表象,因此,被告供稱其以快遞寄交付 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陳先生」之人,係想要 申辦貸款乙節,並非無可能。
㈣又查,被害人彭秉軒於105年3月13日晚間8時56分許,將受 騙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且於受騙後即同年月14 日凌晨0時27分許向警方報案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卷第3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影本1份(見偵卷第3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 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份(見偵卷第42 頁)等件足憑。再觀之被告與自稱「陳先生」之人間之上開 訊息通聯情形,被告於105年3月16日上午11時26分許,且至 105年3月23日下午16時28分止,請該自稱「陳先生」回電給 被告,次數共4次,被告試圖與該自稱「陳先生」之人能夠 取得聯繫,準此,被告於105年3月11日14時許,將上開帳戶 寄給「陳柏昇」(或自稱「陳先生」)之人前後,均持續與 該自稱「陳先生」之人聯絡,且於被害人彭秉軒於上開時間 遭詐騙匯款、報警之後,仍試圖傳送訊息與該自稱「陳先生 」聯絡,欲瞭解上開文件資料之收件與申辦情形,並非於寄 交帳戶資料後,即置之不理。倘若被告主觀上有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甚至取得
販賣帳戶之相當對價後,除非另有帳戶欲出售外,已無必要 與對方聯繫;況收購帳戶之集團成員為避免遭警查獲,一旦 以各種理由取得帳戶後,勢必故意避不見面,讓被告誤以為 暫時無法聯絡。且被告竟於被害人彭秉軒受騙匯款,甚至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仍持續與取得帳戶之自稱「陳先生」之 人聯絡。由上情狀以觀,足徵被告辯稱其為辦理貸款,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並持續與對方聯絡等語,並非全然不可 採信。
六、目前檢警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雷厲風行,詐欺 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情形下,除以高價收購外, 以詐騙方式取得者,自屬可能;而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 新、層出不窮,除以電話詐欺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 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 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 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是以,在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 之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情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金融 卡或密碼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 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可 能係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 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查「陳先生」佯稱係貸款代辦人員 ,指示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文件資料以宅急便 方式寄交之手法,與詐欺集團常用之犯罪手法雷同;且被告 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於97年12月29日結婚,隨即於98年5 月13日、99年11月10日各生育一子,但於105年1月18日離婚 ,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被告供述其僅於105年3月間從事行 政人員工作,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 頁反面),益見被告甫20歲時即懷孕並結婚,或而中斷學業 ,再接續生產二子,似一直在家照顧該二子至離婚為止,而 未在外出工作掙錢積蓄,亦無有足夠之社會歷練或工作經驗 可言,參以被告供述其僅於105年3月間從事行政人員工作,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反面)及其 從未有過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佐以前述被告與自稱「陳先生」之訊息對話內容 ,綜合以觀,是認被告當時極有可能係因受「陳先生」之說 詞所騙,誤信「陳先生」為貸款代辦人員,方依「陳先生」 指示寄交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資料。從而,本案 對於被告是否能預見其帳戶將來會被詐欺集團當作人頭帳戶 使用,已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述說明,自難認被告有容任
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 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