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95號
TCDM,106,易,395,201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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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王相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相國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高粱酒伍瓶、仕高利達酒參瓶及聚寶盆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相國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接續前 案執行後,於102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迄於103年7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04年9月20日上午10時前之該 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劉縈芳所經營 之「小阿姨快炒店」後方,徒手將鐵皮浪板縫隙稍微扳開( 無證據證明有造成損壞),伸手從縫隙推開門閂後,打開鐵 皮圍籬之門進入該店後院,再徒手毀壞該店後方供出入鋁門 之紗網使之產生破洞,再伸手通過破洞開啟鋁門鎖而開門侵 入該店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劉縈芳所 有放置於該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高粱酒5瓶 (1瓶價值340元)、仕高利達酒3瓶(1瓶價值390元)、聚 寶盆1個(價值3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並將 所得現金、酒類分別花用、飲用殆盡,聚寶盆則棄置在不詳 處所。嗣王相國因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 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縈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王相國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6 至2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縈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6至7頁),且有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9頁、第20頁、偵 卷第2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 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 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本件被告所破壞裝置於前開鋁門上之紗網,已構成該鋁 門之一部分,則被告破壞該紗網開啟門鎖入內行竊,應論以 毀壞「門扇」竊盜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與上開據以論罪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說明。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審易字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接續前案執 行後,於102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迄於103年7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



本案係被告因另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借提調 查時,經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曾於上揭時、地,犯下本件竊 盜犯行,並帶同警方至竊案現場,警方始據以偵辦乙節,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年2月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 1060008422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2至23頁),堪認被告係於警方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即其 本件犯罪未發覺之前,主動向員警告知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其行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主動自首本件犯行,坦白認罪,然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上2項參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 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高粱酒5瓶(1 瓶價值340元)、仕高利達酒3瓶(1瓶價值390元)及聚寶盆 1個(價值3000元)等物,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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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