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陳志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保前曾於民國104年12月7日,因竊盜案件,由本院臺中 簡易庭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8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警惕,於105年11月24日下午9時5分許,在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南屯東興店」,因見該 店內展示之Apple IPhone 7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2500元】1支,竟萌竊取以 供己使用之意,乃另行基於普通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之犯意,趁在該店內之已成年負責人關緯玟未注意而不知之 際,徒手竊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後離去。旋因店內警報器作 響,關緯玟發現上開手機失竊後立即呼喊追去,另在前開店 內辦理繳費事宜之顧客劉子揚見狀後亦跟隨追出,並於途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時,由劉子揚伺機入 內報警,乃為警查獲,並在陳志保身上起獲前開Apple IPho ne 7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扣案(嗣已 由警方發還予關緯玟領回)。
二、案經關緯玟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保(下稱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2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 判。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者,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4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 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42至5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3頁、第6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9頁反面 至第5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關緯玟於警詢(見偵卷第 25至27頁)之證述,及證人劉子揚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 證詞(見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法官訊問時, 雖曾一度辯稱伊竊取之行動電話為展示用之模型機云云( 見105年度聲羈字第916號卷第4頁反面);然上開被告竊 取之行動電話為價值3萬2500元之Apple IPhone 7行動電 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已據證人即告訴人 關緯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且有前開行 動電話之照片2幀(其中1張之行動電話螢幕顯示出序號之 號碼,見偵卷第34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關緯 玟前開於警詢之證稱並非虛妄而為可信。而被告嗣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白供承伊所竊取之行動電話並非空殼手機,而 係拿取時可感覺到相當重量之一般可以使用之手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三)再被告固曾供稱伊於案發前有飲酒一節,然被告於本院訊 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述:伊在上揭時、地徒手拿取前開行 動電話時,知道自己在偷手機,因為知道是在偷別人的東 西,所以才會拿了手機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9、50頁 ),足認被告行為時尚無因飲酒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伊竊取上揭行動電話1 支係為供自己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50頁) ,可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普通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此外,復有承辦警員鍾泓生製作之職務報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21、33頁)、本院電話 紀錄表2件(見本院卷第30、31頁)、現場及監視器翻拍 等照片共計13幀(見偵卷第36至41頁)在卷可佐,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前曾於104年12月7日,因竊盜案件,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 4年度中簡字第18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入監執行後,已於10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
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行為時 已年逾40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偵 卷第2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普通竊盜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品為行動電話1支之 價值(業由警方發還與告訴人關緯玟領回)、對告訴人關緯 玟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按「(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其竊盜違法行為所得之Ap ple IPhone 7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已由警方於起獲後發還與告訴人關緯玟領回,此據證人即告 訴人關緯玟於警詢時陳明(見偵卷第27頁),且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憑,因被告前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關緯玟,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