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82號
TCDM,106,易,382,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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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1664 、22584 、22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成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林益成(其餘被訴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16時54 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 ○0 號之「 承鋒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鋒公司),基於毀損 之犯意,隨即持棍棒搗毀承鋒公司內之各項模具物品,計毀 損冒口杯50個、砂模1 個、小型砂蕊2 個、大型砂蕊1 個、 中型300 公斤砂蕊4 個、中型375 公訴砂蕊2 個、澆口杯6 個等物致不堪用,合計損失約新臺幣8 萬1500元。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承鋒公司告訴被告林益成搗毀該公司內之各項模 具物品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 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承鋒公 司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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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鋒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