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蔡春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7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蔡春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咖啡色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玖佰伍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蔡春暖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晚間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張育琳所營「永和豆漿店」消費時,於店內拾獲鍾振偉遺 失之裝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星 巴克咖啡廳儲值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956 元之咖 啡色皮包1 只(價值約7000元)。詎李蔡春暖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拾獲該皮包後,予以侵占入己,再於購買消夜 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經鍾振偉發現遺失皮包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李蔡春暖(下 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沒有出門,也 沒有騎機車、沒有去買豆漿,沒有撿到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即證人鍾振偉有於105 年8 月3 日晚間11時40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永和豆漿店」消費,於 該店遺失內裝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 卡、星巴克咖啡廳儲值卡各1 張、現金956 元之咖啡色皮包 1 只(價值約7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鍾振偉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且有該店內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27-30 )等在卷可查,且由翻拍照片明顯可見該豆漿店內證 人鍾振偉所遺失之皮包係由一身穿橘色上衣、頭戴橘色帽子 及銀色半罩式安全帽之女子拾起,並將之放入口袋者。 ㈡證人鍾振偉發現其皮包是在證人張育琳所營「永和豆漿店」 遺失報警後,經警前往調閱監視錄影影像,發現其所遺失之 皮包是由一身穿橘色上衣、頭戴橘色帽子及銀色半罩式安全 帽之女子拾獲,即於次日(4 日)拿該人之錄影畫面截圖給 證人張育琳,請其留意該人是否再次前往消費;嗣於同年月 6 日零時5 分許,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且為相同身穿橘色上衣、頭戴橘色帽子及銀色半罩式安全 帽前往消費,證人張育琳發覺後詢問被告是否有拾獲證人鍾 振偉之皮包,惟被告否認,證人張育琳即將被告當時所騎機 車牌照號碼記下,提供予證人鍾振偉等情,亦據證人張育琳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16 頁、本院卷 第19-21 頁);且依卷附證人張育琳所營「永和豆漿店」內 105 年8 月3 日、6 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見偵卷第 25-30 頁),該拾得證人鍾振偉遺失皮包之人,與被告於同 年月6 日前往消費時之穿著打扮均相同,是錄影畫面固因解 析度的關係,人臉無法明確辨識,但由其二人穿著打扮觀之 ,顯可認定為同一人,而105 年8 月6 日前往消費之人確為 被告,已經證人張育琳證述明確,是自可推認同年月3 日前 往該店消費而為完全相同打扮之人為被告無誤。 ㈢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登記於被告之子即證人李永 順名下,且無被竊或遺失之情事,為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0頁),並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1頁 )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有使用該車之可能。而如前所述,證 人張育琳證述被告當時騎乘之機車是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亦核與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於105 年8 月5 日下午 11時31分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人出現於臺中市 臺灣大道往鎮南路方向行駛(去程),並於翌日(6 日)零 時7 分許出現在臺中市臺灣大道5 段與遊園北路路口往沙鹿 方向行駛(回程)之事實相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48-49 頁),足認該人確係被告。復依路口 監視器畫面顯示於105 年8 月3 日下午11時7 分許騎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人出現於臺中市臺灣大道往鎮南路 方向行駛(去程),並於同日23零時40分許出現在臺中市臺 灣大道5 段與遊園北路路口往沙鹿方向行駛(回程),與前 揭同日在證人張育琳所營豆漿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相互驗 證,可知105 年8 月3 日拾得證人鍾振偉皮包之人,其穿著 打扮與使用之交通工具,與同年月6 日前往證人張育琳所營
豆漿店消費之被告均相同,亦可推斷在證人張育琳店內拾獲 證人鍾振偉遺失皮包之人確係被告,且得為證人張育琳前揭 證言之佐證,足認其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被告 辯稱其沒有騎機車及撿到皮包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 休在家,由子女扶養,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 頁背面),被告犯罪係因一時貪念所致,其犯罪所使用之手 段尚屬和平,犯罪所得不高,犯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可認被告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 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咖啡色皮包1 個、現金956 元等物 ,係被告犯本案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 既係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各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 被告侵占證人鍾振偉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信用卡、星巴克咖啡廳儲值卡各1 張等犯罪所得,因 各該信用卡、儲值卡之價值不高,且欠缺市場交換價值,經 證人鍾振偉申報遺失後,即喪失其使用之功能,可認被告此 部分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源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