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東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東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背包壹個、長皮夾壹只、新臺幣伍萬元、美金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東龍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西區公正路與美村路口停放後 ,下車步行,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前,見侯茹 菁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有白色背 包1 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破壞 侯茹菁上開車輛之右後車窗,竊取侯茹菁所有之上揭白色背 包1 個(品牌:達芙尼,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千元、) 及其內長皮夾1 只(價值約2 萬元)、現金5 萬元、美金4 百元、土地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萬泰商 業銀行提款卡等物。得手後,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駕駛 前開汽車離去,並將該背包內之現金財物花用殆盡後,將該 背包及內部之其他物品丟棄在臺中市大雅區、龍井區等附近 之排水溝中。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侯茹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東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茹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被告犯案路線圖及說明報 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被告 照片共4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四、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㈠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20 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195 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以102 年度易字第3762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3 案件,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1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 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因失業而貪圖不法利益 ,以徒手敲破汽車玻璃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於警 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認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無業、需扶養年約80歲 之父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 有期徒刑6 月,誠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未扣案之白色背包1 個、長皮夾1 只、現金5 萬元、 美金4 百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告訴人土地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提款卡、萬泰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雖係被告竊盜所 得之物,然該等提款卡本身僅有提領財物或現金之功能,並 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沒 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