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如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調偵字第1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中簡字第6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秋如為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2 樓「大明護理之家」之負責人,為從事 業務之人。張玉葉於民國100 年間即入住「大明護理之家」 ,因行動不便及吞嚥問題,僅食用流質食物,林秋如能注意 上情,卻於安排菜單時,疏未注意將不適宜供張玉葉食用之 橘子,安排進入菜單,致任職於「大明護理之家」之NGUYEN THI HONG(譯名:阮氏紅,業經不起訴處分),於105年1月 13日下午3 時40分許,提供橘子給張玉葉食用,張玉葉因吞 嚥不順而異物(橘子)梗塞致全身缺氧,受有缺氧性腦病變 併呼吸衰竭之重傷害。嗣經照顧後病逝。因認被告林秋如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二、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 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82年 臺非字第23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 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 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3親等內之旁系血親、2親 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 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若被害人已死亡,而死亡時已逾告訴期間者,其直系血親, 固不得再行告訴;惟被害人死亡時,尚在告訴期間之內者, 其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得為告訴。倘 該直系血親因欠缺意思能力,致不能行使告訴權時,該管檢 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於 此情形,其告訴期間,應自該直系血親得為告訴,即檢察官 指定代行告訴人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 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
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 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之規定 甚明。而被害人受傷後,縱因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而不能 行使其告訴權,但查其尚有配偶,顯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 ,而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 非字第8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害人張玉葉之女陳怡欣雖於本案發生後6 個月內之 105年6月22日,以告訴人之身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陳明對該護理之家負責人即被告林秋如提出告訴,惟 陳怡欣並非本件之被害人,且未提出被害人張玉葉出具之告 訴狀或受被害人張玉葉委託提起告訴之證明,自與刑事訴訟 法第232 條之規定未合;又被害人張玉葉係於本件告訴期間 屆滿(105年7月13日)後之105年8月16日死亡,有被害人張 玉葉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 頁),是依前揭意旨,被害人張玉葉死亡時已逾本件之告訴 期間,則陳怡欣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 本於被害人張玉葉之直系血親之身分提出告訴;另檢閱本件 卷證,本件承辦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均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傳 喚及訊問陳怡欣,且未見承辦檢察官曾指定陳怡欣為本件代 行告訴人之情事,況陳怡欣提起本件告訴時,被害人張玉葉 為成年人,且其配偶陳文魁尚仍健在乙情,有被害人張玉葉 及其配偶陳文魁之除戶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張 玉葉之配偶陳文魁即得行使獨立告訴權,則本案縱被害人張 玉葉因意識不清,而無法表達告訴意思之情事,然既仍有獨 立告訴權人得行使告訴權,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指定代 行告訴人之規定未合,是本件檢察官逕認陳怡欣係本於代行 告訴人之身分提起本件告訴,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 罪,而提起本件告訴之陳欣怡既無提起本件告訴之權,因認 本件未經合法告訴,揆諸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