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21號
TCDM,106,審簡,21,201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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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綾
      張春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65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74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晏綾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3、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張春南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2、3、4「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晏綾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設立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由佶倉公 司)並為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於95年初,由佶倉公司為向金 融金構申辦貸款,張晏綾考量其其個人票據信用不佳,乃商 請友人戴志偉(原名戴建家,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 95年1月25日至同年3月21日之期間,登記為由佶倉公司之負 責人;張春南張晏綾之父,在由佶倉公司擔任業務工作。 張晏綾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所稱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與張春南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張晏綾張春南竟共同基於連續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就附表編號1 部分〉,或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聯絡〈就附表編號2、3、4部分〉,明知由佶倉公司 自95年1月至同年12月之期間,並未銷售貨物或勞務予附表 所示之立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盛公司)、宗呈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呈公司)、宏成鑫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宏成鑫公司)、慶利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利鑫公司)



競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競研公司)、悅瀧科技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悅瀧公司)等6家營業人,仍分別開立附表編號1 、2、3、4所示之統一發票共76紙、總銷售額新臺幣(下同 )1813萬9950元〈按原起訴書記載被告張晏綾張春南分別 開立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統一發票共59紙,總銷售額新 臺幣1273萬4015元,幫助逃漏之營業稅共63萬6705元,經蒞 庭檢察官於本院105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本於檢察一體 原則當庭更正為有關統一發票張數應更正為76張,總銷售額 為00000000元,幫助逃漏的營業稅更正為907004元,另起訴 書附表2部分,被告張晏綾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前案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不在本件起訴之內,就被 告張春南起訴範圍為附表1至4〉,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等充 當進項憑證,各該營業人等並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如附表所示 之營業稅共90萬700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 捐之正確性及由佶倉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記載「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涉嫌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95年1月至 12月進銷項交易流程圖、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營業人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統計表、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95年1月至12月 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表、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申報書( 按年度)查詢〈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 詢/銷項去路明細〈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由佶倉實業有 限公司歷任負責人變更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清單〈張晏綾〉、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清單〈戴志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張春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 所103年1月9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30500252號書函附 相關資料〈含①立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承諾書、營業 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納)及罰緩裁處書影本②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101年9月20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1010010978號 刑事案件告發書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102年度偵字第14348號、被告楊朝富〉④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02年1月3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20967029號刑 事案件告發書⑤宏成鑫實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案情報告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2年1月7日 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2015016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10297、10298、13047 、15516號、被告楊朝富、陳建成、蘇萬林鄭慶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53號、被告 陳建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2 5號、被告葉忠平楊朝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7號、被告楊朝富蘇萬林鄭慶祥〉、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宏成鑫實業有 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慶利鑫實 業有限公司〉、BGM400W-虛開發票營業人管制建檔〈慶利鑫 實業有限公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 書〈102年度聲撤字第10號〉、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戴志 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張晏綾〉、法務部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立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宏成鑫實業有限公 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慶利鑫實業有 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競研企業 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悅瀧科 技工業有限公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083號、被告楊朝富〉、證人戴志偉於偵 查中之證述、被告張春南張晏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行「從舊從輕」原則。而刑法第2 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 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 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 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 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 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晏綾與被告張春南共 同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及102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並分別自95年7月1日、102年1月25日施行,又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本案應 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而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論處。茲 就本案涉及新舊法規定之相關事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 ,說明如下:
1、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 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 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此修正屬法律之變 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被告本案之 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 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2、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 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 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身分犯部分 ,因修正後規定得減輕其刑,故就被告所為,依修正後刑法 第31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仍應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3、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犯修正前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 前之牽連犯者,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4、修正後刑法已將原第56條之規定刪除,各該規定之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使被告依行為時法原僅成立裁判上一



罪,然依裁判時法則應成立數罪,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自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而有該條項之適用。即 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得將原屬於數罪之數行 論以裁判上一罪,如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屬數罪之實質 競合,應按數罪分論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甚明(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5、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後,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及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 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 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 定者,亦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 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 ,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6、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之適用結果,並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參照最高法 院見解,既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與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等規定 ,均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二)次按被告張晏綾與被告張春南共同為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 法第43條業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年6月6日 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 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稅務 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 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是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第3項之「除觸犯 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另 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 施行,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自95年1月至同年12月,故被 告犯罪時期已跨越至商業會計法修正施行後,即應以行為終 了時所適用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何者較有利 於被告之問題,亦予敘明。
(三)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 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 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 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張晏綾為由佶倉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本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張春南雖 不具備公司負責人身分,非屬上揭商業負責人,無特定關係 ,惟因其與上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張晏綾共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且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參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四)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 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 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 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 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 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 ,倘非納稅義務人,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 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 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
(六)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



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 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 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七)再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 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 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 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 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 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 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 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 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 有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得 參)。
(八)查被告張晏綾係由佶倉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 徵法第47條所稱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被告張晏綾張春南明知於95年1月起至95年12月間止 ,無銷貨予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營業人之事實,竟以 由佶倉公司名義,先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 編號1、2、3、4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 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是 核被告張晏綾就附表編號1、3、4所為〈被告張晏綾本案所 犯部分,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5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 本於檢察一體原則當庭表示就起訴書附表2部分,被告張晏 綾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案為緩起訴處 分在案,不在本件起訴之內,是被告張晏綾就附表編號2部 分,本於無訴無裁判之控訴原則,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為任 何裁判,併此敘明〉,被告張春南就附表編號1、2、3、4所 為〈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張春南所犯部分之犯罪事實原係記



載被告張春南開立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統一發票共59紙 ,總銷售額1273萬4015元,幫助逃漏之營業稅共63萬6705元 ,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5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本於檢 察一體原則當庭更正為有關統一發票張數應更正為76張,總 銷售額為1813萬9950元,幫助逃漏的營業稅更正為907004元 ,是就被告張春南起訴範圍為附表1至4,公訴人就被告張春 南之犯罪事實部分既已經當庭合法更正,且本院亦已當庭告 知被告,而無礙其訴訟上之防禦,附此敘明〉,均係犯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 製會計憑證罪
(九)被告張晏綾張春南就附表編號1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被 告張晏綾就附表編號3至4及張春南就附表編號2至4所犯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 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 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2罪間,即有部分行為 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十)再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 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 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 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 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 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 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781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57號判決參照)。且關於營業 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 ,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 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 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 月、9月、11 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 ,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 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 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 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 度臺上字第3275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4362號判決參照 )。
1、查被告張晏綾張春南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各係以由佶倉 公司之名義,先後開立各該不實統一發票予各該營業人據以 向主管稽徵機關於申報期限前申報營業稅,其幫助犯罪之對 象既屬有別,且不同營業人之需求各異,依前開說明,應同 時以「一期」及「對象」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基準, 而計算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各營業人逃漏各期稅捐,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各次犯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8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 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之 行為,以統一發票開立及申報營業稅「期別」之不同及幫助 逃漏稅捐對象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 論併罰。準此,被告張晏綾就附表編號1、3、4,被告張春 南就附表編號1、2、3、4之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 期間所為作為認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罪數 。
2、又被告張晏綾張春南就附表編號1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3、又被告張晏綾張春南以由佶倉公司名義,針對如附表編號 2、3、4所示之各營業人分別於各期申報期間開立數張不實 發票行為,係屬於同一報稅期間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逃漏稅捐之犯行,其於同一報稅期間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 ,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 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被告張晏綾上開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3罪〈 即就附表編號1、3、4部分〉,該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春南上開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9罪〈即就附表編號1、2、3、4部分〉,該9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張晏綾張春南就附表編號1、3、4部分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春 南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與張晏綾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 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
(一)爰審酌被告張晏綾於本案犯行前無刑事前科記錄,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105年度審訴字第1746號卷第9頁),被告張晏綾擔任公司之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張春南在由佶倉公司擔任業務工作 ,渠等竟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復為納稅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 核稅捐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渠 等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家財稅受損狀況,並衡以 被告張晏綾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張春南僅具 有小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訴字卷第7至8頁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衡以被告張晏綾張春南分 別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 中榮民總醫院105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中興分院105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薇安婦產科診所 105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被告張晏綾張春南之戶籍謄 本各1份(見本院上開審訴字卷第19至2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張晏綾所犯附表編號1、3、4部分犯行,及被告 張春南所犯附表編號1、2、3、4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張晏綾張春南本案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核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被告張晏綾及被告張春南所犯,均減其宣告刑期 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
1、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 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以上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 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2、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被告為附表3所示之罪之行為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受刑人,故就被告二 人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 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 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 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98年度台非字 第18號判決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之易科罰金及附表 編號2至4部分之易科罰金,係分別依舊法諭知及依新法諭知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應以最 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亦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末查,被告張晏綾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張春南雖於98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4月,並於9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執行完畢 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渠等犯後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業如前述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促 使被告2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被告2人 犯罪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張晏綾張春南應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 12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被告2人如於緩刑期間故 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案被告張晏綾張春南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 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前開犯行之沒收 ,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 定而為裁判。經查:
1、本案被告張晏綾張春南因犯前揭不實之會計憑證與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犯行,而持有之相關不實之統一發票,業由被告 持以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立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營 業人,均已非被告張晏綾張春南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 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張晏綾張春南所犯前揭如附表所示幫助逃漏稅捐等犯 行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 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8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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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由佶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利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成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競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