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治國
何斌第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等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答
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治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筋鐵條捌支、尖嘴鉗叁支,均沒收。
何斌第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筋鐵條捌支、尖嘴鉗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鋼筋鐵條、尖 嘴鉗、斜口鉗等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 器無疑。核被告謝治國、何斌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謝治國、何斌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謝治國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 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 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 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 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者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 闡述至明。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 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是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9年度臺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竊盜案件中,同為行竊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查本案被告謝治國、何斌第攜帶兇器竊盜,以其等犯罪 情節而論,被告2 人擅自以扣案之鋼筋鐵條、尖嘴鉗、斜口 鉗竊取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 之22平方PVC 風雨線,固應予以非難,然衡酌被告2 人犯行 雖屬既遂,惟其等所竊取之PVC 風雨線市價僅新臺幣168 元 ,價值輕微,且竊得之22平方PVC 風雨線已發還被害人,情 節非重,再者,被告2 人於員警攔查時即當場坦承竊盜犯行 ,有卷附職務報告1 紙得參,足認被告2 人顯有悔意。本院 斟酌再三,因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謝治國、何斌第在 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謝治國部分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謝治國、何斌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 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 無偏差,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暨被告謝治國、何 斌第之智識程度,犯後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 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 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鋼筋鐵條8 支、尖嘴鉗3 支,係被告謝治國所有,供被告 謝治國、何斌第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2 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之。另被告謝治國、何斌第所竊取之22平方PVC 風雨線, 業經歸還予被害人臺電公司,由技術員汪榮輝領取,有卷附 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可參,堪認被告謝治國、何斌第已 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供被 告謝治國、何斌第為本案加重竊盜使用之斜口鉗1 支,並非 被告2 人所有,且係被告謝治國向某資源回收場所借得,尚 難認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情形,自不予沒收, 公訴人認此部分應予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