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691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
第34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世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7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102 年度易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拘役10日 、15日,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甫於103 年3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1 日中午12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網咖廁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 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 於105 年8 月22日凌晨3 時15分許,在上址執行臨檢並對其 盤查時,經王世泓同意搜索而在其所持有之香菸盒內,發現 並扣得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而予以依法逮捕,且經 王世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 甚明。查本件被告於94年1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 於5 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 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 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9 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 在卷可佐,本件在被告處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驗出甲基 安非他命反應,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050900059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按。而人體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 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 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 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是向綽號 「兄仔」之人購買等語,惟並未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24日 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在卷可證,故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 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國中肄業學歷,未 婚,家境貧寒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查,其內之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該吸食器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 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