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凡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
第24283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86號),嗣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凡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本院一百零五年度中司調字第四二三九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告訴人徐大川支付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一、詹凡逸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凌晨6 時4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前,見徐大川酒醉,在其所有之機車旁嘔吐 ,十分不悅,因而與徐大川發生口角,且經徐大川姪子沈建 宏在場制止雙方口角無效,詹凡逸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一手拿安全帽、另一手空手同時毆打徐大川,致徐大 川受有頭部及顏面部挫瘀傷,胸壁挫傷疑似肋骨骨折,左側 手掌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徐大 川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大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凡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大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 人沈建宏、廖麗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監視 錄影光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 勘驗監視錄影)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其不思以冷靜、平和態度處 理,卻以暴力手段相向,並致告訴人多處受傷,侵害告訴人 身體法益,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4239號調 解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及其為高職畢 業學歷,家有母親、妻子及子女,現從事工地粗工工作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衝動致觸 法網,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且業與告訴人徐大川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 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爰諭知被告應 依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4239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向告 訴人徐大川支付損害賠償。再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 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 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 條第4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