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5 年偵字第225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73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紅包袋壹個、A4影印紙貳張、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建邦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25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 年 2 月25日確定,106 年2 月2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之紅包袋1 個、A4影印紙(聲請書誤載為彩印紙) 2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詳105 年貴保字第9 號 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 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件即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 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 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蕭建邦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 月26日以105 年度偵字 第2255號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檢察官依 職權送請再議,於105 年2 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12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確定,嗣於106 年2 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紅 包袋1 個、A4影印紙2 張、現金1200元(詳105 年貴保字第 9 號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所有,為行賄而交付苗栗縣苑 裡鎮公所農業課課員郭沛菡,旋經郭沛菡交與政風室處理而
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郭沛菡於廉政官詢問時 證述明確,因郭沛菡並無收受該賄賂之意,上開扣案物仍屬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上開物品,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