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朱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26、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被告陳朱 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98 、299 、300 、3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之【即106 年度聲沒字第26號部分】;㈡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 字第298 、299 、300 、3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 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即106 年度 聲沒字第50號部分】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 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是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故就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之沒收,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禁止持有, 係屬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自得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陳朱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101 年4 月10日傍晚某時、101 年7 月23日19時許、104 年9 月 19日9 時許、104 年10月14日7 時許、104 年12月22日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分別在其之前位在臺中市○○區 ○○路0 巷0 ○0 號4 樓住處、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舊議會 旁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次。嗣 分別為警查獲,並經警:①於101 年7 月23日19時9 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物;②於104 年10月19日21時15分許,在臺中巿豐原區 圳寮路7 巷5 之3 號4 樓其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物。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 年度毒聲字 第4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依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605 號裁定許可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 月4 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 毒偵緝字第298 、299 、300 、3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01 年度毒保字第364 號扣押 物品清單、104 年度毒保字第856 號扣押物品清單、上開刑 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釋放通知回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白色粉末各1 包,經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 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此有該院 101 年8 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10700263號鑑驗書及104 年11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41000408號鑑驗書各1 紙在卷可憑,均 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並 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各1 個,無論如何分離,袋內均有 極微量之海洛因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該等包裝袋,亦應屬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參照)。至於前揭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11條、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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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及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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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101 年度毒保字第364 號。│
│ │送驗淨重0.1033公克、驗餘淨重0.1007公│ │
│ │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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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104 年度毒保字第856 號。│
│ │送驗淨重0.0556公克、驗餘淨重0.0496公│ │
│ │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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