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瑜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
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瑜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謝瑜萍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更正 為「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申辦帳戶後2 、3 日」,第5 至 6 行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代價,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 至4 行補充記載「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跨行作業同業代收付存款明細 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瑜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 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 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 虞,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凃 崇哲達成和解,賠償伊所受損害,並衡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4000元,係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本案告訴人凃崇哲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 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然該帳戶內所匯入 之款項10萬元,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被告並未確實取得 此部分款項,且本院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上 開告訴人所匯入之10萬元,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